(2016)甘0723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2016) 1380原告缪自鑫与被告张克俊 民间借贷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自鑫,张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1380号原告缪自鑫,男。被告张克俊,男。原告缪自鑫与被告张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自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克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自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张克俊支付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6000元,合计56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2月3日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被告张克俊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6年1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2月3日付清,超期一天承担5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借条并陈述该借条系被告书写。被告张克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时间,应从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为5000元(50000元×24%×5个月÷12个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交的借条,该借条借款金额明确,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有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克俊偿还原告缪自鑫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5000元,合计55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如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谷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