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民初4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晓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马晓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4452号原告: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客服经理,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马晓静,女,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晓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涛;被告马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与内蒙古包钢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小区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对小区物业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底商物业费每月每平米2元,被告系某小区底店业主,房屋面积219.18平方米。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从2013年3月起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16219.32元(时间:2013年3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物业费时间和数额是正确的,因为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服务人员态度不好,而且也没有和我签订相关合同,我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晓静系某小区底店业主,2011年4月14日,内蒙古包钢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了签订《某小区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依据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3年3月13日—2016年4月12日物业费16219.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是,被告一直未交纳2013至2016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已构成违约,经过原告多次催促拒不支付物业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3月13日—2016年4月12日物业费16219.32元及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被告马晓静位于某小区底店面积219.18平方米,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晓静系原告物业公司服务的某小区底店业主,根据《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缴纳物业费。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的管理服务有不到位的情况,因此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16219.32元(2013年3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计算方式:219.18平方米×2元×37个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晓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服务请求的统一受理、处理机制,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电话。物业服务企业接到业主物业服务请求和提出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事项的,应当协调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及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