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初295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冠县钱潮练歌房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冠县钱潮练歌房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初295306号申请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洋,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冠县钱潮练歌房,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经营者:徐恒越,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申请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申请人冠县钱潮练歌房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申请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冠县钱潮练歌房及其经营者徐恒越名下价值12万元的财产或现金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单福香、张友权以其共有的临沂市罗庄区豪德陶瓷建材装饰城39号楼134号商品房一套(房权证号为临房权证罗庄区字第××号及XX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冠县钱潮练歌房及其经营者徐恒越的银行存款12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单福香、张友权以其共有的临沂市罗庄区豪德陶瓷建材装饰城39号楼134号商品房一套(房权证号为临房权证罗庄区字第××号及XX号)。案件申请费1440元,由申请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管玲玲审判员 牛祺忠审判员 闫 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德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