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3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福建省连江县敖北竹木制品厂与方乌哥、方依俤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连江县敖北竹木制品厂,方乌哥,方依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终3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连江县敖北竹木制品厂,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816北路东面(县企业局旁边)。法定代表人:王木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冰、杨梅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乌哥,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依俤,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俩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贤光,连江县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福建省连江县敖北竹木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方乌哥、方依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2民初10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连江县敖北竹木制品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方乌哥、方依俤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讼争土地权属清晰,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一)方乌哥、方依俤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因福建省连江县敖北竹木制品厂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经连江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并有连江土地管理局颁发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于福建省连江县敖北竹木制品厂,事实清楚,也符合县城规划。方乌哥、方依俤持有的土地证登记面积总共为297.2平方米,而讼争土地面积为425平方米,正是连江县政府批复给福建省连江县敖北竹木制品厂建设门市部及仓库用地,且方乌哥、方依俤持有的土地证登记的用途为住宅,讼争土地房屋底层是商铺,故从福建省连江县敖北竹木制品厂已经依法办理了包括方乌哥、方依俤持有的土地证项下的土地的讼争土地用地手续及县城规划、土地利用现状看,方乌哥、方依俤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显已经失效。(二)连江县政府已有批给连江县国土资源局调查福建省连江县敖北竹木制品厂的用地情况及与方乌哥、方依俤的纠纷,连江县国土资源局在调查报告中明确认定福建省连江县敖北竹木制品厂已经办理了合法用地手续,即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二、方乌哥、方依俤在福建省连江县敖北竹木制品厂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搭建房屋,明显对福建省连江县敖北竹木制品厂使用讼争土地造成损害,福建省连江县敖北竹木制品厂依法有权起诉要求排除妨碍。一审法院认为排除妨碍的诉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方乌哥、方依俤答辩称:一审裁定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福建省连江县敖北竹制品厂诉讼主体不合法,其于2005年11月8日被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连工商(2005)171号文件吊销了企业营业执照,并撤销了注册号。现其以作废的营业执照、公章继续使用,不符合法律之规定,请求法庭审查。二、诉争土地方依法登记,领有连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方乌哥、方依俤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福建省连江县敖北竹制品厂未履行协议书义务,没有支付房屋、土地转让款项,未进行土地使用变更登记,因此没有土地使用权。应不受法律保护。方乌哥、方依俤的父亲方吓佺于1980年12月13日经所属的北岳村新旗生产队社员以及原连江县敖江乡北岳大队同意,取得位于北岳新旗生产队一块地,东至水浚,西至马路,南至企业局,北至生产队��,长21.24㎡,宽20.40㎡,面积433.29㎡,作为建房用地。1981年11月间,方乌哥、方依俤除了在该土地上留下部份空埕、猪舍等之外,建有单层房屋一座。1993年10月20日分别补领有连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连敖集建(1993)字第00743号、连敖集建(1993)字第007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嗣后,方乌哥、方依俤拟将该房屋改建,但基于政府有关部门不同意个人建房,只能以办厂场名义方可的批准之原因。福建省连江县敖北竹木制品厂是王木榕、方乌哥、方依俤妻邵玉金三人合伙的企业,方乌哥、方依俤是该股东,福建省连江县敖北竹木制品厂法定代表人与方乌哥、方依俤属于姐夫与内弟之关系,方乌哥、方依俤与王木榕经协商,以福建省连江县敖北竹木制品厂建厂场名义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批准建房,逐于1994年4月1日以所谓将方乌哥、方依俤原房屋及空地出卖给福建省连江县敖北竹木制品厂的形式,签订了协议书。虽然三方签订了协议,但所有土地仍属方乌哥、方依俤使用。福建省连江县敖北竹木制品厂没有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没有付款给方乌哥、方依俤,也没有向建设部门申报领取建筑许可证。所有建房资金全部由方乌哥、方依俤负责支付。至今方乌哥、方依俤没有收到福建省连江县敖北竹木制品厂任何土地房屋出卖款目,方依俤也并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县政府土地有关部门于1994年5月23日关于连江县敖北竹木制品厂建设门市部及仓库使用土地的批复以及闽土连字(1994)第037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有效日期1994年5月23日至1995年5月23日止。1995年12月14日方乌哥、方依俤为了将原一层房屋拆除后新建三层房屋,与王木榕签订了调解书后(详见调解书各条款),重新确认了该土地使用权属于方乌哥、方依俤。1995年12月20日方乌哥、方依俤将原一层房屋折除后重建了三层五直房屋一座,除了当时凤城镇816北路街道扩宽使用了答辩人土地41㎡之外,方乌哥、方依俤建房屋以及留下部份空地总用地面积384㎡。所有建房以及向村委会购买土地款目均由方乌哥、方依俤支付。福建省连江县敖北竹木制品厂以及王木榕不履行协议书、调解书,至今分文拒付。自1995年12月20日至今,福建省连江县敖北竹木制品厂以及王木榕均无向方乌哥、方依俤提出任何异议。所建房屋以及所留下的空地一直由方乌哥、方依俤管理使用至今。房屋出租收入均属于方乌哥、方依俤所有。福建省连江县敖北竹木制品厂至今未向登记机构即连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登记。方乌哥、方依俤也没有收到任何政府部门通知将土地变更给福建省连江县敖北竹木制品厂。根据《物权法》之规定不登记则没有法律效力。讼争土地使用权应该属于方乌哥、方依俤。因此,福建省连江县敖北竹木制品厂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福建省连江县敖北竹木制品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方乌哥、方依俤立即返还位于福建省连江县八一六北路县企业局北侧占地面积为425平方米的土地,并拆除其搭建的违法建筑物。原审法院认为:连江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5月23日以连政地(1994)041号文件将位于连江县凤城镇八一六北路企业局北侧北岳村水田188.8平方米、房杂地236.2平方米,合计使用土地425平方米的讼争土地批复给福建省连江县敖北竹木制品厂作为建设门市部及仓库用地,但福建省连江县敖北竹木制品厂至今仍未领取该土地使用权证,而方乌哥、方依俤从1993年10月20日起至今仍持有连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讼争土地上的部分土地(用地面积297.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方依俤、方乌哥���别持有连敖集建(93)字第00743号、007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双方之间就讼争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福建省连江县敖北竹木制品厂诉求方乌哥、方依俤立即返还位于福建省连江县八一六北路县企业局北侧占地面积为425平方米的土地应先由政府部门处理,而福建省连江县敖北竹木制品厂诉求拆除方乌哥、方依俤在讼争土地上搭建的违法建���物也属于政府机关职能部门处理,故福建省连江县敖北竹木制品厂的上述两项诉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福建省连江县敖北竹木制品厂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连江县人民政府已经将讼争土地以连政地[1994]041号文批复给福建省连江县敖北竹木制品厂使用,但其至今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证,而方乌哥、方依俤至今仍持有连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讼争土地上的部分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连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连江县敖北竹木制品厂用地情况的调查报告》并未明确该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故双方之间就讼争土地使用权仍存在争议。一审据此��定福建省连江县敖北竹木制品厂的诉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哲森审 判 员 黄 锋审 判 员 吴筱洲法官助理 刘 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