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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侯文强与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强,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蚌埠凯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303行初48号原告:侯文强,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徐萍,女,1973年3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系原告侯文强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孔晓波,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孟祥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占海,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乐鹏,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员。被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刘莉,厅长。委托代理人:方东,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蚌埠凯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64762953W(1-1)。法定代表人:邢宝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连,蚌埠凯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侯文强不服被告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第三人蚌埠凯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凯盛公司)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2016年8月29日向两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文强的委托代理人徐萍、孔晓波,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占海、李乐鹏,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方东、孟超,第三人蚌埠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第201602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侯文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省人社厅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皖人社复决(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602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诉称,请求: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第201602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撤销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皖人社复决(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6年进入蚌埠凯盛公司工作,2014年与蚌埠凯盛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月10日中午11:40分左右,原告周末加班后准备下班,突然倒在公司车间门口,被120送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为脑出血、××3级(极危重组)。后经两次手术治疗,原告目前神志清楚,但不能说话,右半身偏瘫,现仍在治疗之中。事发后,蚌埠凯盛公司向被告单位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作出编号为201602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1、原告突发脑出血是蚌埠市凯盛公司安排其长期超负荷加班造成的。原告进入蚌埠凯盛工作时,尚未患有高血压,××。蚌埠凯盛公司明知原告患有高血压,不宜从事钳工岗位,原告本人也多次申请调换工种,但蚌埠凯盛公司并未予以调换。2、原告未在发病后48小时内死亡,被告据此未予认定原告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发病后,若不进行急救,可能会很快死亡,在家人坚持治疗的情况下,原告转危为安。原告突发急病,是其在长期工作中从事其工种所致,××,其在加班过程中,发病应认定为工伤。3、原告现瘫痪在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还有八十高龄的母亲需赡养和未成年的孩子需抚养,原告为家中的经济支柱,现全家生活没有出路。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省人社厅提起了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皖人社复决定(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602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诉讼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原告申请法院向本案第三人调取的侯文强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考勤统计表。证明原告在发病近半年期间,加班量很大,是导致其高血压发病的直接原因;另外原告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原告的加班量不止考勤表反映出来的这些。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2016年3月11日,蚌埠凯盛公司为职工侯文强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审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住院医疗证明书》、《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职工伤害事故调查表》、《单位授权委托书》、《个人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孟宪萍身份证复印件及侯文强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于当日依法受理了侯文强工伤认定申请,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登记号20160177)。后被告市人社局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第201602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侯文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2016年5月10日蚌埠凯盛公司和申请人侯文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孟宪萍签收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受理侯文强工伤认定申请后,对蚌埠凯盛公司综合管理部负责人及侯文强的同事进行了调查询问。侯文强是公司钳工,正常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的上午8:00-11:30、下午2:00-5;30,单位不经常加班。2016年1月10日系星期日加班,上午11:40分许,侯文强从车间出来准备下班,当走到车间门口时突然倒地,随后被120救护车送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出血、××3级(极危重组)”,急诊行“脑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于4月20日行“颅骨修补术”。目前病情稳定,神志清楚,运动性失语,右侧肢体偏瘫。××能否视同工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方能视同工伤。从本案具体情况和事实看,侯文强在单位车间门口突发脑出血,经过救治后病情稳定,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从人道精神和情理角度出发予以理解和同情,但不能突破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自蚌埠凯盛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开始,经受理、调查取证,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直至送达回证等所有程序,严格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人社部《工伤认定办法》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适用法律依据准确无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201602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侯文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2、单位、个人《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3、《用人单位职工伤害事故调查表》、侯文强《住院医疗证明书》、《患者侯文强的病情说明》。4、梁松茂、耿本兰、佟得田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三份。5、侯文强事发地(厂区车间门口)图片。证据1-5证明侯文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6、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材料清单。8、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6-9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全文,《安徽省工伤认定办法的实施条例》第三章工伤认定。证明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正确。被告省人社厅辩称,省人社厅经过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人侯文强、被申请人市人社局和第三人蚌埠凯盛公司三方意见及各自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市人社局查明的事实一致。侯文强患病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任何一种情形。综上,省人社厅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602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省人社厅作出的皖人社复决(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省人社厅为证明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时提供的相关证据。2、被告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证据。证据1-2证明被告省人社厅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启动了复议程序,并及时通知被告市人社局,被告省人社厅的受理及送达均是合理及时的;省人社厅关于“维持被申请人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602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3、皖人社复决(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程序材料。证明皖人社复决(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4、《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符合其提出的职业病情况,××种是有明确规定的,××种,××需要申报,被告省人社厅并未看到原告申报职业病的相关证据。第三人蚌埠凯盛公司述称,原告是该公司钳工,2016年1月10日周六加班后在车间门口倒地,后被送至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蚌埠凯盛公司组织员工进行捐款,公司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于本次原告家属不服工伤认定的诉讼,蚌埠凯盛公司服从法院的判决。第三人蚌埠凯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省人社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生病系加班所致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凯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单位实施的工作时间为非标准工作时间,是根据工作量和生产需要进行调整的,且第三人的工作时间调整已向蚌埠市高新区管委会备案。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耿本兰、佟得田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梁松茂询问笔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高血压是因长期加班所致,而梁松茂在询问笔录中述说原告不经常加班,原告认为梁松茂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对证据6-8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性有异议,对《送达回证》无异议,被告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不正确,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原告是××导致的,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因原告是××导致的,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对其他条款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省人社厅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3中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省人社厅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考勤统计表记载的原告2016年1月10日休息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1、2、3、5、6、8、10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耿本兰、佟得田的询问笔录,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梁松茂询问笔录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的高血压是因长期加班所致,故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9中《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原告有异议,对《送达回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认定。三、对被告省人社厅所举证据1、2、4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文强于1996年进入蚌埠凯盛公司任钳工,2014年与蚌埠凯盛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月10日中午11:40分许,侯文强从车间出来准备下班,当走到车间门口时突然倒地,随后被120救护车送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出血、××3级(极危重组)”。急诊行“脑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于2016年4月20日行“颅骨修补术”。目前病情稳定,神志清楚,运动性失语,右侧肢体偏瘫。2016年5月30日,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了“患者侯文强的病情说明”,确认侯文强“目前病情稳定,神志清楚,运动性失语,右侧肢体偏瘫”。2016年3月10日,蚌埠凯盛公司为侯文强向市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同时提交了诊断证明书、事故调查情况表等证据。2016年3月11日,市人社局决定受理蚌埠凯盛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4月12日,市人社局依职权向蚌埠凯盛公司综合管理部负责人梁松茂、员工耿木兰、佟得田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询问笔录。2016年4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1602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侯文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侯文强对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省人社厅提起了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皖人社复决定(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602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市人社局具有承办本地区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原告侯文强在单位车间门口突发脑出血,经过救治后病情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原告所受伤害既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对原告侯文强认为××,其高血压发病与在蚌埠凯盛公司超负荷加班工作有直接原因,××的陈述,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其不构成工伤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20160278号《蚌埠市职工工伤决定书》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皖人社复决(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文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侯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学年审 判 员  肖 蓉人民陪审员  束安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