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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雷建纯与被告宋响铃、宋财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建纯,宋响铃,宋财秀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3民初1563号原告:雷建纯,男,195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宋响铃,女,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宋财秀,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雷建纯与被告宋响铃、宋财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雷建纯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导致无法鉴定,该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精神病人依法不能独立进行诉讼活动,应当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单独以自己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建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华代理审判员  牛君静人民陪审员  彭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惠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