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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8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开勇与周井卫、无锡市航燕敏捷货运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勇,周井卫,无锡市航燕敏捷货运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8451号原告:李开勇,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杨金玲,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井卫,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无锡市航燕敏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玉珍。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负责人:徐佳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开东,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开勇诉被告周井卫、无锡市航燕敏捷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燕货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玲,被告泰山财险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井卫、航燕货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经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山财险常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李开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保险等共计34555.29元;2.判令周井卫、航燕货运公司对泰山财险常州支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16时30分,周井卫驾驶登记在航燕货运公司处的苏B*****的重型货车,在金牛区金芙蓉大道距绕城300米处逆行与李开勇驾驶的川A******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开勇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7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周井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由于周井卫的过错,造成李开勇右桡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左第4.5趾近端皮肤撕裂伤,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脸、右脸大腿皮肤擦伤,右腕舟骨陈旧性骨折伴缺血坏死。李开勇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10天,且至今仍需接受治疗。周井卫的行为侵犯了李开勇的合法权益,致使李开勇至今未能恢复正常工作,为维护李开勇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李开勇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山财险常州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航燕货运公司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井卫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航燕货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16时30分,周井卫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重型货车,在上述地点逆行时,与李开勇驾驶的川A******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开勇受伤,车辆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井卫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开勇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0天。出院诊断:1.休息3个月,继续石膏固定一个月后复查;······。李开勇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581.32元,其中周井卫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周井卫将肇事车辆苏B*****的重型货车挂靠在航燕货运公司,航燕货运公司在泰山财险常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以下简称商业险)等。庭审中,李开勇及泰山财险常州支公司对下列事项均无异议:本次事故李开勇花费医疗费6581.32元(其中周井卫垫付2000元)李开勇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为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13826元(50466元÷365天×100天)、交通费300元、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财产损失5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照片、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电话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井卫驾驶机动车辆与李开勇发生碰撞致李开勇受伤,车辆受损,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周井卫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李开勇及泰山财险常州支公司当庭对下列事项无异议,周井卫、航燕货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本院对李开勇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予以确认:医疗费6581.32元(其中周井卫垫付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为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13826元(50466元÷365天×100天)、交通费300元、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财产损失500元,共计22607.32元。由于航燕货运公司在泰山财险常州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泰山财险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李开勇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共计22607.32元。由于周井卫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为便于支付和计算,本院对上述费用进行相互折抵后,实际由泰山财险常州支公司支付李开勇20607.32元,支付周井卫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李开勇20607.32元;二、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周井卫2000元;三、驳回李开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周井卫、无锡市航燕敏捷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栾森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桂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