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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湖县青锋特种焊接机械厂、江苏捷通电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青锋特种焊接机械厂,江苏捷通电缆有限公司,冯桂秋,张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1841号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聘凡,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泽,该公司员工。被告:金湖县青锋特种焊接机械厂,住所地金湖县利农南路**号。负责人:冯桂秋,厂长。被告:江苏捷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八四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杨定清,董事长。被告:冯桂秋。被告:张梅。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湖县青锋特种焊接机械厂、江苏捷通电缆有限公司、冯桂秋、张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聘凡、吴昌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县青锋特种焊接机械厂、江苏捷通电缆有限公司、冯桂秋、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湖县青锋特种焊接机械厂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296万元及利息(本金8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按年利率11.652%计算,2015年11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6.3128%计算;本金216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按年利率11.652%计算,2015年11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6.3128%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金湖县青锋特种焊接机械厂用于抵押的设备在8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江苏捷通电缆有限公司、张梅对216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冯桂秋对296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湖县青锋特种焊接机械厂向原告借款296万元,并以其自有设备为其中的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金湖县青锋特种焊接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冯桂秋应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江苏捷通电缆有限公司、冯桂秋、张梅为其中的216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金湖县青锋特种焊接机械厂、江苏捷通电缆有限公司、冯桂秋、张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各两份,被告金湖县青锋特种焊接机械厂、江苏捷通电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冯桂秋、张梅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金湖县青锋特种焊接机械厂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原告向被告金湖县青锋特种焊接机械厂提供借款额度80万元,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1.652%,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则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罚息;被告金湖县青锋特种焊接机械厂以其设备〔具体详见(2013)17112103设备抵押清单〕为上述借款提供8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湖县青锋特种焊接机械厂就上述设备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取得编号为苏H8-0-2013-13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登记债权数额为80万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金湖县青锋特种焊接机械厂向原告借款8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3日。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金湖县青锋特种焊接机械厂、江苏捷通电缆有限公司、冯桂秋、张梅签订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原告向被告金湖县青锋特种焊接机械厂提供216万元借款额度,被告江苏捷通电缆有限公司、冯桂秋、张梅自愿为被告金湖县青锋特种焊接机械厂上述216万元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利率以贷款借据利率为准,逾期还款则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2014年11月27日,被告金湖县青锋特种焊接机械厂向原告借款21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7日到2015年11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11.652%。后被告仅归还利息15.900511万元,本金从未偿还。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金湖县青锋特种焊接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冯桂秋系被告金湖县青锋特种焊接机械厂的投资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金湖县青锋特种焊接机械厂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足额还款,久拖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金湖县青锋特种焊接机械厂用其自有的设备为其中的8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时,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湖县青锋特种焊接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冯桂秋系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其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该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江苏捷通电缆有限公司、冯桂秋、张梅为被告金湖县青锋特种焊接机械厂其中的216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金湖县青锋特种焊接机械厂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县青锋特种焊接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6万元及利息(本金8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按年利率11.652%计算,2015年11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6.3128%计算;本金216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按年利率11.652%计算,2015年11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6.3128%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5.900511万元)。二、原告对被告金湖县青锋特种焊接机械厂所有的设备(详见(2013)17112103设备抵押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苏捷通电缆有限公司、张梅对被告金湖县青锋特种焊接机械厂上述还款义务中的216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冯桂秋对被告金湖县青锋特种焊接机械厂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0元,减半收取15240元,由四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欣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