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蒋明东与蒋明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东,蒋明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1827号原告:蒋明东,男,1967年07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蒋明录,男,1979年0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蒋明东与被告蒋明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明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付借款10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5日,因被告在外做工程缺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2012年年底归还,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后被告又于2014年2月28日继续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定于2014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蒋明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因被告在外做工程缺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2012年年底归还,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安岳县高升乡支行其帐号60663303028008XXXX号取款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后被告又于2014年2月28日继续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定于2014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取款凭单及原告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法律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明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明东借款100000元;二、由被告蒋明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明东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蒋明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六强人民陪审员 杨秀宽人民陪审员 李红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