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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刑初3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渡,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分别于2016年8月9日、9月2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玉勇、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驾驶渝B7D9**号小型面包车由重庆市长寿区骑鞍沿长寿区XX街X巷往该区XXXX方向行驶,途经XX街X巷XX花园X区前路段时,因疏于观察,将被害人张某(女,殁年64岁)撞倒在地。随后,石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7月23日,张某因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渝BXXX**小型面包车的传动、行驶、转向、制动性能有效,案发时行驶速度约19千米/小时。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石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石某的亲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与被害人张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即张某的医疗费189760.84元,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137160元,石某的亲属承担52600.84元,并直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2500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向张某的亲属支付。石某的亲属代为补偿张某的亲属45000元。张某的亲属对石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110受理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医学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速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证人朱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赔偿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石某在事故发生后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石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