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与吕相兰、赵士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吕相兰,赵士德,代志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3165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负责人:鲁汪琼,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辉,该公司职工。被告:吕相兰,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赵士德,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代志平,男,1955年4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与被告吕相兰、赵士德、代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勤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辉,被告代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相兰、赵士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诉称:2014年3月13日,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与吕相兰、赵士德签订借款合同,贷款6万元,期限小于等于12个月,年利率14.52%,若被告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代志平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吕相兰、赵士德偿还借款本金58999元、利息16718.29元(已包括罚息,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止),合计75717.29元;2、判令吕相兰、赵士德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3、被告代志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及在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全部费用。代志平辩称:不承担任何关于诉讼的经济费用以及在实现债权中所有的费用;对借款没有意见,是担保人,无异议。吕相兰未进行答辩。吕相兰、赵士德、代志平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吕相兰、赵士德向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借款6万元,由代志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甲方为吕相兰、赵士德,乙方为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丙方(保证人)为代志平,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小于等于壹拾贰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4.5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第四条(二)结息1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壹种方式结息:(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三)罚息2、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第七条借款的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以下第壹种:(一)最高额保证,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4年3月14日,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将6万元汇至吕相兰的银行卡。贷款到期后,已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9月26日尚欠贷款本金19432元,利息18221.88元。2016年7月15日,依据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皖0621财保139号裁定书,冻结代志平在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集支行的存款8万元。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支付保全费72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3月11日,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与吕相兰、赵士德、代志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于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要求吕相兰、赵士德偿还借款本金19432元,予以支持;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要求吕相兰、赵士德偿还利息18221.88元(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2016年9月27日起,吕相兰、赵士德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故仍应支付未偿还本金的利息,按本金19432元,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2%加收50%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代志平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代志平对于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要求三被告承担公告费及在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经查明,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支付保全费720元,予以支持;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除诉讼费、保全费以外的费用支出,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相兰、赵士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借款本金19432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利息为18221.88元;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本金19432元,利率按年利率14.52%加收5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代志平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元,减半收取846.5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566.50元,由被告吕相兰、赵士德、代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琛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之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