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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6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高述玉诉被告许国录、丁世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述玉,许国录,丁世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5民初6640号原告:高述玉。委托代理人:李钢。被告:许国录。被告:丁世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本院在审理原告高述玉诉被告许国录、丁世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高述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在法律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准许原告高述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