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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民终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饶义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谭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饶义清,谭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一路10号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4464946-X。负责人:李文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泉,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义清,男,生于1957年3月9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建军,男,生于1993年6月5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饶义清、谭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饶义清一审诉称:2015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谭建军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由清太坪镇白沙坪村向清太坪镇金龙山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白沙坪村一组与金龙山四组交界处时,与原告饶义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饶义清受伤的交通事故。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太坪中队认定被告谭建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饶义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饶义清受伤后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基本治疗终结,住院期间,被告谭建军垫付医疗费用12672元、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谭建军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3822.7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谭建军赔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与鉴定费应当由投保人承担,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减扣。原审被告谭建军一审辩称:谭建军投了保险的,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说的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由谭建军承担的问题,谭建军是投的全保,所有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查明:2015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谭建军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由清太坪镇白沙坪村向清太坪镇金龙山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白沙坪村一组与金龙山四组交界处时,与原告饶义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饶义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4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太坪中队认定,被告谭建军违反了“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之规定,被告谭建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饶义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五十一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原告饶义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饶义清受伤后被送往清太坪卫生院检查后,由巴东县民族医院用救护车送往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为:右股骨下端骨折、××、左皮肤挫伤、左下肢骨软骨瘤。为此,原告支出医疗及救护费用共计68626.61元。住院期间,被告谭建军支付费用12672元、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饶义清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出院后的误工期预计为365日(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期预计为180日(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原告饶义清后期行康复训练、定期复查及拆除右股骨骨折内固定费用共预计需20000元,同时预计需住院治疗30日。原告饶义清为鉴定支出检查费562.2元、鉴定费用3000元。原告饶义清受伤后共计支出交通费1060元。鄂E×××××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谭建军所有。2015年9月12日被告谭建军作为被××将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责任商业险,××责任商业保险中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2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机动车××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原告饶义清为非农业户口,系巴东县清太坪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兽医。2016年3月30日原告饶义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90378.81元、误工费34789.82元、护理费20228.47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6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225461.10元,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责任险等范围内赔偿193822.7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谭建军赔偿。庭审中,原告饶义清变更赔偿项目为: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89188.81元、租床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60元、误工费37707.02元、护理费21924.67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233762.5元。原审认为:被告谭建军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饶义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饶义清受伤属实。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饶义清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88626.61元(含医疗费、救护费、后期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及鉴定意见证实,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含后期治疗住院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7天,原告主张61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鉴定费3000元、检查费562.2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认定;交通费106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支出情况说明,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含后期治疗)的护理费21924.67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12月30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85.31元/天×97天=8275.07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饶义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原告饶义清及被告谭建军的过错,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原告饶义清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饶义清主张的租床费480元,缺乏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饶义清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862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60元、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8275.07元、护理费21924.67元、交通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54102、精神抚慰金2000元、检查费562.20元,共计185710.55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及被告谭建军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的情况,原告饶义清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110000元,不足部分65710.55元,根据本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谭建军赔偿70%,即45997.39元,由原告自理19713.16元。因被告谭建军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不计免险的险种,××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谭建军需赔偿的45997.3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997.39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共计还应赔偿155997.39元;扣除被告谭建军已支付的12672元,在原告获得保险赔款后,由原告退还给被告谭建军126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饶义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862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60元、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8275.07元、护理费21924.67元、交通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检查费562.20元,共计185710.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165997.39元,原告饶义清自理19713.16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155997.39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原告饶义清在获得保险赔偿后,退还被告谭建军12672元。三、驳回原告饶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由被告谭建军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三者(原审原告)的损失额度为163410.55元,而不是185710.55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住院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60元,即8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按照事故发生地恩施州的出差补助以及司法惯例,都是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3850元,减少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2、本案原告鉴定中后期治疗费20000元过高,而且该费用中包含了康复训练、定期复查的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文件》鄂司鉴协(2015)12号文件中明确规定:7.后续治疗费用评定。7.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应只评定“必然发生的”的,不评估非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治疗未终结时的特殊(含手术)治疗费用以及其他不可预见的费用。7.4.2已评定伤残等级者,原则上不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用……结合本案,原告已经鉴定伤残,不应再给予康复治疗等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期治疗费用。一审法院已经支持了伤残等级,那么就不应当支持康复费、定期复查费用。被上诉人饶义清的后期治疗费中的行取内固定手续费在12000元至15000元之间,剩余的5000元上诉人推定为是康复费、定期复查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将交强险与商业险混在一起计算,分配不当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赔偿项目按有责、无责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投保人按责任比例需要承担责任的,同时投保人又购买有商业险三者险的,由××按照保险条款代投保人进行赔偿。交强险分三个赔偿项目:(1)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投保人有责的情况下,最高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金,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害抚慰金投保人有责的情况下,最高限额1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投保人有责的情况下,最高限额2000元。超出最高限额的部分由投保人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投保人购买有商业险的,投保人承担的部分按照保险条款,由××代为承担。结合本案,本案原告(××)的医疗费赔偿项目为:医疗费8362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共计87476.61元;伤残赔偿金赔偿项目为:误工费8275.07元、鉴定费3000元、护理费21924.67元、交通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检查费562.20元,共计90923.9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90923.94元没有超过最高限额110000元,应当由上诉人(××)全额赔付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但是医疗费87476.61元已经超过交强险的最高医疗费赔偿额度10000元,超出的77476.61元,应当由投保人与三者(原审原告)按照70%、30%分别承担,即投保人(原审被告)承担61233.63元(该部分赔偿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代为赔偿),三者(原审原告)23242.98元。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是162157.57元,减去上诉人已经垫付的10000元,即只赔偿152157.57元。而一审法院不分医疗费、死亡伤残两个赔偿项目,直接笼统的减扣120000元的做法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交强险的额度分配错误,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不当,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是144847.57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饶义清、谭建军未书面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查,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饶义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即:医疗费8862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60元、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8275.07元、护理费21924.67元、交通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检查费562.20元,共计185710.55元。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和后续治疗费20000元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专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肇事机动车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上诉人应当在××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为94786.61元(医疗费8862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60元),上诉人在××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费用为90923.94元(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8275.07元+护理费21924.67元+交通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检查费562.20元),未超过××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上诉人予以全赔。上诉人在××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被上诉人饶义清剩余经济损失为84786.61元,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故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巴东县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即:谭建军承担70%责任、饶义清自理30%责任。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9350.61元,饶义清自理25436元。上诉人合计应赔偿被上诉人饶义清各项经济损失160274.5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饶义清150274.55元。谭建军支付的12672元,饶义清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退还给谭建军。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不当部分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5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原告饶义清在获得保险赔偿后,退还被告谭建军12672元”。二、撤销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5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原告饶义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862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60元、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8275.07元、护理费21924.67元、交通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检查费562.20元,共计185710.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165997.39元,原告饶义清自理19713.16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155997.39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和“三、驳回原告饶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饶义清各项经济损失150274.55元(不含已支付100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饶义清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由谭建军负担787元、饶义清负担1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饶义清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 斌审判员 韩艳芳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学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