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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6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余XX与李卫如、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XX,李卫如,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6915号原告:余XX,女,汉族,1960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卫如,男,汉族,1985年4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周明,女,汉族,1984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余XX诉被告李卫如、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晓晴、叶玉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卫如、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XX诉称:2014年11月28日,李卫如、周明以购车为由向余XX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承诺支付5%的月利息且每月28日前清算利息,逾期期限为三日,若超出期限加收1%滞纳金,若到期无法还清本息,则以其车牌号为粤S×××××的轿车偿还。李卫如、周明借款后一直没有清算利息,且无法取得联系。2015年春节,余XX到李卫如家中催款才得知两人已借了100多万元的外债。余XX找来派出所民警,周明才与余XX见面,并承诺2015年4月卖房还款。但到2015年4月仍未还款,余XX亦无法与李卫如、周明取得联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余XX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卫如、周明向余XX返还借款90000元及支付利息108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8日计至2015年5月28日止);2.李卫如、周明向余XX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5年5月29日计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6年6月28日为35100元);3.李卫如、周明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卫如、周明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1.借贷当事人:贷方原告余XX,借方被告李卫如、周明。2.借款时间、金额:2014年11月28日,90000元。3.借款用途:购车。4.借款期限:《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5.利息约定:《借据》中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在每月28日前支付,逾期还款超过3天的加收1%的滞纳金,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余XX提交的《借据》、周明的行驶证、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卫如、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余XX提供了《借据》的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余XX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李卫如、周明未举证证明其已还款,李卫如、周明应向余XX返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余XX按照月利率2%计得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为10800元,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借据》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余XX可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而,余XX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卫如、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XX返回借款90000元、借款期内的利息108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3018元,原告余XX负担234元,被告李卫如、周明负担2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方圆人民陪审员  陈晓晴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