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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5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凯与李巨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李巨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5041号原告:张凯。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琴,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巨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新区狮山路86号。主要负责人:江丽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凯与被告李巨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琴、被告李巨荣、被告太保苏州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0828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27392.31元、伤残赔偿金304818.6、被扶养人生活费220075.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鉴定费252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40%计算赔偿金额为357056.9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最终赔偿款为347056.9元;2、判令被告太保苏州高新区支公司为其在肇事车辆苏E×××××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由被告李巨荣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医药费变更为108530.19元、财产损失变更为2700元,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变,总赔偿金额变更为346854.5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李巨荣驾驶苏E×××××小客车至苏州市苏站路锦堂街口北50米处,原告张凯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慎与苏E×××××轿车相撞,致使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巨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经查,苏E×××××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高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巨荣辨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2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交警队未缴纳押金;事故车辆是我的,事故发生时是我在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高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太保苏州高新区支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简易案件处理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8日21时,在苏州市苏站路锦堂街口北50米处,李巨荣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停车,张凯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慎与苏E×××××车辆相撞,致张凯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巨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凯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张凯即被送至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9日出院,后于2016年3月1日再次住院行颅骨修补术,并于2016年3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随后多次复诊,共计产生医药费108286.04元。2、李巨荣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在被告太保苏州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3日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司鉴字第25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凯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七级伤残,颅脑缺损面积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凯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4、原告张凯于1986年4月22日出生,其与配偶王梅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张某甲(2010年2月14日出生)、次女张某乙(2012年2月12日出生)、儿子张某丙(2014年12月3日出生)。原告张凯于2013年10月14日起开始租用苏州市苏站路停车场内店铺从事电瓶车维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巨荣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张凯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苏州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保苏州高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巨荣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事故造成原告张凯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04818.6元、财产损失27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为108530.19元。被告太保苏州高新区支公司认为应扣除2016年8月23日医药费244.15元及两张发票为复印件的住院费用105323.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费用系其真实产生并提供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8月23日产生的医药费244.15元系司法鉴定之后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无法证明该费用与原告受伤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认定为108286.0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120天,各被告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计算标准过高,应参照苏州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按100元/天计算120天,故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496元计算202天,为27392.31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凯从事电瓶车修理行业,其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为三名子女,其主张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496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应超过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58658.93元(24966元/年×0.41×14年+24966元/年×0.41×3年÷2人)。该项计入伤残赔偿金项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按照其伤残等级主张2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认定为2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本人的伤害程度及损失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520元,该项费用也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但该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被告太保苏州高新区支公司辩称其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不承担此费用及诉讼费,但其未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44725.88元。上述项目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0828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115936.04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105936.0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伤残赔偿金463477.53元(304818.6元+158658.93)、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7392.31元,合计523569.8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413569.8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有财产损失27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7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及鉴定费合计522725.88元,由被告太保苏州高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35%,即182954.06元。被告太保苏州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304954.06元(122000元+182954.06元)。因被告李巨荣已垫付2000元、被告太保苏州高新区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限额10000元,这部分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应予以扣除,故太保苏州高新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凯292954.06元,同时返还被告李巨荣已垫付费用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合计304954.06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张凯294954.06元,其中返还被告李巨荣2000元,直接赔付原告张凯292954.06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凯或被告李巨荣指定账户内;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张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3元,减半收取3252元,由原告负担505元,被告李巨荣负担11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60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梁晓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颖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