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101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中信银行大厦。代表人:徐晓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虹,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777号。法定代表人:黄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该公司员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长虹,武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处理管辖异议的期间已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桥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506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之和267.550529万元(暂计至2015年11月9日,应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武桥公司签订(2015)鄂银承字第71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依据被告武桥公司的申请,原告可为武桥公司承兑票号为3020005324964767的银行汇票(票面金额3800万元,到期日2015年9月10日)。在前述承兑协议中,原告及武桥公司双方对逾期利率、债务提前到期所适用的武桥公司违约情形、争议管辖以及武桥公司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承兑协议项下,为担保武桥公司履行债务,特别约定了武桥公司以首次保证金担保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兑付。根据上述授信批复,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原告与武桥公司陆续签订六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号分别为2013鄂银贷第2772、2649、2618、1437号及2014鄂银贷第1847、1848号】,约定贷款本金分别为2400万元、2000万元、3000万元、2600万元、1000万元及2000万元,本金合计13000万元。前述贷款合同均分别约定了对应的贷款期限,利随本清,若未按前述期限偿还本息,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告提前到期。贷款期间约定固定利率,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逾期还款时罚息、复利的计收方式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前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武桥公司发放上述贷款本金合计13000万元。武桥公司为其上述债务均提供了信用担保。上述承兑协议和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上述承兑协议项下票号为3020005324964767的汇票做出承兑(扣除1140万元首保金后,余额为人民币2660万元),并依约向武桥公司一次性发放上述贷款本金13000万元。但由于武桥公司于上述汇票在2015年9月10日到期后未还款,原告垫付并对外支付款项合计2660万元,且其在2014鄂银贷第1847、184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20日到期后亦均未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其至今仍未清偿前述欠款,已严重违约,且据原告了解,被告武桥公司亦因其他债务导致诉讼,原告根据承兑协议第8.3条约定和贷款合同第13.3.1条、13.3.7条、13.3.18条约定已于2015年11月6日向武桥公司发出债务提前到期及还款通知函,宣布其在2013鄂银贷第2772、2649、2618、1437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至2015年11月9日到期,并催告其立即清偿全部欠款本金1506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费用等。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武桥公司至今仍未清偿承兑协议及贷款合同项下欠款。根据承兑协议和贷款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武桥公司承担。鉴于武桥公司至今仍未依约偿付前述承兑协议及贷款合同项下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武桥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三阳路支行,故应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虽与答辩人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编号为2015鄂银承字第714号)及六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鄂银贷第1437、2618、2649、2772号及2014鄂银贷第1847、1848号),本案原告在形式上是合同相对方,但是答辩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打印的《企业信用报告》中内容显示除《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外,实际的债权人即实际贷款单位均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三阳路支行,且2015年8月28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三阳路支行从答辩人账户中径直扣划了28050.14元,并将该款项作为贷款本金予以扣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三阳路支行虽然不是独立法人,但其却是独立的法律主体,有营业执照,本案原告应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三阳路支行,故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2、本案所涉的贷款合同均为原告单位拟定的格式合同,其中包含的“要求答辩人提前还款、直接从答辩人账户中扣划款项”等霸王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编号为2015鄂银承字第714号)及六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鄂银贷第1437、2618、2649、2772号及2014鄂银贷第1847、1848号),是原告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其中《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八条关于“垫款的救济”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三条关于“答辩人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发生对答辩人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答辩人在其他债务文件下出现违约且在适用的宽限期届满时仍未纠正,从而导致交叉违约”等内容,原告通过以上条款可以“单方面停止或终止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要求答辩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货款、利息等,原告有权从答辩人在原告及其分支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款”,属于典型的霸王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上述规定,原告并未在上述合同签订过程中以合理方式履行提示义务,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认定为无效条款。3、原告起诉答辩人时,本案所涉的六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的四份合同未到还款期限,直至开庭之日,仍有三份合同未到还款之日,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2015年12月10日本案原告起诉时,本案所涉的六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有四份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鄂银贷第1437、2618、2649、2772号)尚未到期,不具备要求答辩人还款的条件,即使截止本案开庭之日,原告与答辩人所签订的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鄂银贷第2618、2649、2772号)约定的还款日期仍未到期,原告不具备要求答辩人还款的条件,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4、原告在未通知答辩人的情况下莫名扣划答辩人账户中的款项28050.14元,且未与答辩人进行对账,导致答辩人对所欠本息无从了解,故本案中原告所提出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金额有误。原告不仅在合同中免除了自己直接扣划款项前后的通知及证明义务,在原告起诉、答辩人停止付息后,原告径直从答辩人账户中莫名扣款28050.14元,而且原告从未与答辩人就扣划金额进行对账,也从未告知答辩人以上扣划的款项是针对哪些单项合同,答辩人至今仍对所欠本息的数额无从了解,原告所提出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金额有误。综上所述,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合同中包含了无效的格式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原告不仅未尽到提示及通知义务,且在其部分债权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便直接扣划了答辩人账户中的款项,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在程序上驳回原告起诉,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武桥公司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编号为2015鄂银承字第71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武桥公司为甲方,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为乙方。甲方申请承兑的汇票一张,票面金额3800万元,甲方在乙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交存保证金1140万元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甲方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乙方交存全部票款。承兑汇票到期日,乙方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乙方未获清偿的票款,乙方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乙方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甲方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乙方可以同时采取以下救济措施:1、从甲方在乙方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票款及应付利息;2、从甲方在乙方的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票款及应付利息;3、依法可采取的其他措施。如甲方违约,则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上述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9月10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签订后,武桥公司依约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交存保证金1140万元,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对该协议项下的汇票作出了承兑,但截至2015年9月10日上述汇票到期前,武桥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交足汇票全部票款,并造成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实际垫款2660万元。2013年10月25日,武桥公司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鄂银贷第26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武桥公司为甲方,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为乙方。乙方向甲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200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其它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1、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9、甲方发生重大财务亏损、资产损失或因其对外担保而发生资产损失,或其他财务危机,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除有权行使约定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利率为年6.765%。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于当日发放贷款2000万元。上述贷款未到期,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因武桥公司已到期的几笔贷款未按时偿还本息,于2015年11月6日向武桥公司发出《债务提前到期及还款通知函》宣布上述债务于2015年11月9日提前到期,武桥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在签收确认栏盖章。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武桥公司尚欠1850万元本金及利、罚息1318683.38元。2014年8月20日,武桥公司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鄂银贷第184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武桥公司为甲方,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为乙方。乙方向甲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20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20%,即7.2%。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其它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1、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9、甲方发生重大财务亏损、资产损失或因其对外担保而发生资产损失,或其他财务危机,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除有权行使约定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利率为年7.2%。中信银行于当日发放贷款2000万元。武桥公司偿还了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的期内利息,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罚息1686091.86元。2014年7月28日,武桥公司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鄂银贷第184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武桥公司为甲方,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为乙方。乙方向甲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10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20%,即7.2%。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其它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1、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9、甲方发生重大财务亏损、资产损失或因其对外担保而发生资产损失,或其他财务危机,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除有权行使约定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利率为年7.2%。中信银行于当日发放贷款1000万元。武桥公司偿还了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的期内利息,并于2015年8月21日偿还利息69516.67元,还于2015年8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28050.14元,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武桥公司尚欠本金9971949.86元及利息、罚息845209.19元。2013年11月5日,武桥公司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鄂银贷第277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武桥公司为甲方,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为乙方。乙方向甲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240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其它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1、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9、甲方发生重大财务亏损、资产损失或因其对外担保而发生资产损失,或其他财务危机,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除有权行使约定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利率为年6.765%。中信银行于当日发放贷款2400万元。该笔贷款未到期,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因武桥公司已到期的几笔贷款未按时偿还本息,于2015年11月6日向武桥公司发出《债务提前到期及还款通知函》宣布上述债务于2015年11月9日提前到期,武桥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在签收确认栏盖章。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武桥公司尚欠2300万元本金及利、罚息1647289.86元。2013年6月13日,武桥公司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鄂银贷第143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武桥公司为甲方,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为乙方。乙方向甲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260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其它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1、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9、甲方发生重大财务亏损、资产损失或因其对外担保而发生资产损失,或其他财务危机,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除有权行使约定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利率为年6.765%。中信银行于当日发放贷款2600万元。该笔贷款未到期,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因武桥公司已到期的几笔贷款未按时偿还本息,于2015年11月6日向武桥公司发出《债务提前到期及还款通知函》宣布上述债务于2015年11月9日提前到期,武桥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在签收确认栏盖章。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武桥公司尚欠2400万元本金及利、罚息1602937.76元。2013年10月21日,武桥公司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鄂银贷第26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武桥公司为甲方,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为乙方。乙方向甲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300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其它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1、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9、甲方发生重大财务亏损、资产损失或因其对外担保而发生资产损失,或其他财务危机,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除有权行使约定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利率为年6.765%。中信银行于当日发放贷款3000万元。该笔贷款未到期,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因武桥公司已到期的几笔贷款未按时偿还本息,于2015年11月6日向武桥公司发出《债务提前到期及还款通知函》宣布上述债务于2015年11月9日提前到期,武桥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在签收确认栏盖章。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武桥公司尚欠2850万元本金及利、罚息2121062.23元。2015年11月6日,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武桥公司发出《债务提前到期及还款通知函》,对上述未到期的编号为2013鄂银贷第2772、2649、2618、143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全部宣布提前至2015年11月9日到期。武桥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在签收确认栏盖章。武桥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网页上查询的《企业信用报告》上显示武桥公司的债权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三阳路支行。本院认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武桥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鄂银承字第71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2013鄂银贷第2649、2772、2618、143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2014鄂银贷第1847、184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承兑义务,武桥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足额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支付票款,造成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为其垫款2660万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武桥公司应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垫款本金2660万元,并按照协议约定自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发生垫款之日起自还清之日止,以垫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罚息。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履行了2014鄂银贷第1847、184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放款的义务,武桥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要求武桥公司向其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及至清偿完结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武桥公司应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偿还2014鄂银贷第184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971949.86元、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的利、罚息845209.19元、2016年7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还应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偿还2014鄂银贷第184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万元、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的利、罚息1686091.86元、2016年7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在认为武桥公司发生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时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武桥公司偿还2013鄂银贷第2649、2772、2618、143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未到期借款本金及至清偿完结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武桥公司应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偿还2013鄂银贷第26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850万元、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的利、罚息1318683.38元、2016年7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013鄂银贷第277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300万元、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的利、罚息1647289.86元、2016年7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013鄂银贷第26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850万元、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的利、罚息2121062.23元、2016年7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013鄂银贷第143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400万元、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的利、罚息1602937.76元、2016年7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未提供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发生费用的凭证,本院对其要求武桥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武桥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网页上查询的《企业信用报告》上显示武桥公司涉案几笔借款的债权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三阳路支行,故不应由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涉案六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签订主体均是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和武桥公司,贷款的发放主体也是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从合同的签订到履行均是发生在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和武桥公司之间。《企业信用报告》中的借贷记录只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所做的一个登记,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仅负责运行、维护登记系统,不承担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责任,不能以此来认定本案中借款的实际出借方。故对武桥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武桥公司辩称涉案合同中的约定均是霸王条款而应为无效条款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武桥公司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扣划的28050.14元,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已从相应的贷款本金中予以了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垫款本金2660万元及罚息(以266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971949.86元、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的利、罚息845209.19元及2016年7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8.73%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的利、罚息1686091.86元及2016年7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8.73%的标准计算);四、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850万元、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的利、罚息1318683.38元及2016年7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7.838%的标准计算);五、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的利、罚息1647289.86元及2016年7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7.838%的标准计算);六、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850万元、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的利、罚息2121062.23元及2016年7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8.25%的标准计算);七、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的利、罚息1602937.76元及2016年7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7.26%的标准计算);八、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8159元,由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芳审 判 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凯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