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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覃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302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羁押,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覃某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三洲德政路华丰超市对开巷口,趁被害人葛某一人路经该处,即从后冲上将被害人葛某压倒在地,欲抢走被害人葛某身上的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4G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32元)。因被害人葛某大声喊叫,被告人覃某即起身逃跑,后被闻讯赶到的杨某、黎某抓获并报警。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覃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辩解称:案发当时我喝多了酒,只是想调戏一下被害人,不小心用力就将她压倒在地,并不是抢劫。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辩解及指认笔录。证实:覃某的供述及辩解称,案发当时,我见被害人在案发地点路过,便上前拍肩膀想和她玩一下,并没有想实施抢劫。在被害人倒地后,我��一手按着被害人约十多秒,之后被群众抓获。被告人覃某对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2.被害人葛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葛某报称,2016年6月12日23时许,我一个人走路回出租屋,途经伦教德政路华丰超市对面巷子时,感觉到身后有一男子跟随,便加快脚步,但没走出几步,就被该男子从后冲上抱住,将我压倒在地,又用手拉我身上的挂包,我便按着挂包不让该男子抢走。过程中我大喊:“救命、抢东西了”,但被该男子用手捂住嘴巴。这时,就有附近的群众冲上,将该男子抓住。在案发过程中,我没有被该男子殴打,只是被该男子压在地上,面朝地面,在挣扎过程中双脚膝盖、手臂都有擦伤,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和一台金色4G手机。被害人葛某对被告人覃某进行了辨认,对被抢挂包及包内款物进行了指认。3.证人黎某的证言及��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黎某与杨某在案发现场附近宵夜时,见有一女子背着一挂包从德政路方向横过马路朝对面巷道走,后该女子和一名男子在巷口处发生争执,黎某便和杨某一起过去看热闹。当走近巷口时,听见该女子喊:“救命、抢劫“。黎某便和杨某看见该女子已被对方男子拉跌在地上便跑过去,该男子见状就逃了10米左右就被黎某和杨某抓住,后有警察到场将对方男子带往派出所。黎某确定该男子当时就是想抢该女子身上的挂包,该女子死死抓着挂包不被抢走,整个作案过程黎某都看到,没有离开过他的视线。证人黎某对被告人覃某进行了辨认。4.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12日23时30许,杨某和朋友“阿波”在伦教三洲德政路吃夜宵,见到一名女子经过往大洲方向走去,不一会,杨某和“阿波”听到该女子大喊:“有���抢我东西啊”,就马上跑过去,见到该女子背躺在地上,双手抓住胸前的手袋,一名男子双手拉该女子手中的手袋,双方僵持,女子双手抱住手袋一转身挣扎将那名男子也被拉倒在地上。杨某边跑边喊:“干什么干什么”,该男子见状逃跑,后被黎某和杨某抓住。证人杨某对被告人覃某进行了辨认,对涉案挂包进行了指认。5.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三洲德政路华丰超市对面巷子的概貌。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葛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评估,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32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8.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12日,公安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三洲德政路华丰超市对面巷子抓获被告人覃某。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的个人基本情况。10.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葛某处接受挂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及手机一台,后发还给被害人。11.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覃某抢劫的过程。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覃某提出其只是想调戏被害人,没有实施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证据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均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覃某将被害人葛某压倒在地,欲抢走被害人身上的挂包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杏华人民陪审员  关贝娴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