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6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伟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1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强,男,1995年9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平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晚6时40分许,被告人王伟强窜至平阳县腾蛟镇联源村联源西路32号王建家中,趁无人之际,窃取王建放置于二楼后间床上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227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伟强退赔涉案金手链返还失主王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王建的陈述,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据,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伟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及取得失主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蔡臻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