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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3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洪雷与岳喜贵、黄学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雷,岳喜贵,黄学建,黄宾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3118号原告:王洪雷,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喜贵,成年,市民。被告:黄学建,成年,市民。被告:黄宾涛,成年,市民。原告王洪雷与被告岳喜贵、黄学建、黄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喜贵、黄学建、黄宾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岳喜贵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黄学建、黄宾涛提供了担保。后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岳喜贵未作答辩。被告黄学建未作答辩。被告黄宾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被告岳喜贵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月息2分。被告岳喜贵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黄学建、黄宾涛为被告岳喜贵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岳喜贵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岳喜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学建、黄宾涛约定为被告岳喜贵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其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喜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雷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黄学建、黄宾涛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黄学建、黄宾涛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支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岳喜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被告岳喜贵、黄学建、黄宾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