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袁亚楠、滨州市向阳纺织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亚楠,滨州市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亚楠,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乔屯楼***号楼3门***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建、张海河,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向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兆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永涛,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玉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袁宝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袁亚楠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亚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建、张海河,被上诉人滨州市向阳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兆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亚楠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滨州市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其一,本案诉争系因被上诉人滨州市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并且(2013)滨北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提及上诉人袁亚楠,而(2014)滨执异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上诉人袁亚楠的个人存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二,上诉人袁亚楠自2014年6月23日将所持有的被上诉人唐山兰昊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于琦,并且自股权转让后亦未担任该公司任何职务,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然而(2014)滨执异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系2014年11月19日作出,将上诉人列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其三,上诉人袁亚楠的存款系个人存款,一审庭审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亦能证实,而非被上诉人滨州市向阳纺织有限公司所辩称的公款私存;其四,被上诉人所辩称的上诉人袁亚楠系被上诉人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宝忠之子以及2013年12月26日之前上诉人账户资金流动异常等情况都不能推定上诉人所被冻结的存款系公款私存,并且我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来证实上诉人的存款系个人存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主要事实没有查清,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滨州市向阳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滨州市向阳纺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袁亚楠之间的执行异议之案,经过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和执行异议之诉一审程序,事实早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袁亚楠的二审上诉理由与其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和执行异议之诉一审程序中所提的理由并无差别,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进行了详细的答辩和阐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执行过程中冻结上诉人袁亚楠涉案账户财产与其是否为被上诉人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并无任何关系;涉案账户属于被上诉人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的公款私存账户之一,存在资金混同,在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账户诉讼保全后仍然与被上诉人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存在没有业务的大额资金往来,且资金进出差额巨大,该事实证据充分,经过的两个程序都已查清;被上诉人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属于上诉人袁亚楠的家庭企业,但被上诉人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在该案中凡是与该公司有关的一切传票、判决等法律文书全都拒收,导致每个法律文书都要由滨城区法院委托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法院送达,其目的除了拖延时间外别无其他合理解释。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袁亚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袁亚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袁亚楠名下的存款为袁亚楠个人财产,解除对袁亚楠账户的冻结,并赔偿因此对袁亚楠造成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滨州市向阳纺织有限公司与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对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渤海银行尾号0110、建设银行尾号2061、工商银行尾号1086、农信社尾号3354账户予以额度冻结六个月。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7日对该案作出(2013)滨北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滨州市向阳纺织有限公司产品价款313600元、违约金31360元,共计34496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474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8794元,由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滨州市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4年6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2014)滨执二字第558号。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以袁亚楠与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资金混同冻结袁亚楠农行尾号7764银行账户。一审法院(2014)滨执二字第558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后,袁亚楠以案外人名义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涉案的被执行人是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2014年6月23日其已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了他人,其与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无任何的关系,其账户内的存款系他人通过银行转账转入,不属于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的存款。要求解除对袁亚楠银行账户的冻结。法院认为,从资金流向、交易对象、频率、数额看袁亚楠农行尾号7764银行账户明显非其个人交易,应认定案外人袁亚楠账户资金与被执行人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存在资金混同,执行庭室对案外人袁亚楠银行账户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滨执异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袁亚楠的执行异议。该裁定书送达双方后,案外人袁亚楠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系由股东袁宝忠、窦春江出资800万元于2007年4月17日成立。2009年6月29日,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袁亚楠、袁宝忠;2014年6月25日,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袁宝忠、于琦。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1300万元。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建行尾号2061账户自2013年6月至同年12月份的明细显示:袁亚楠分4笔存入该账户资金46万余元,其中有三笔30余万元用于发放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袁亚楠农行尾号7764账户(系由原尾号1218农行账户变更而来)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份的明细显示:该账户资金流动非常频繁且数额巨大,涉及资金近亿元。特别是自2013年6月初账户变更后,有54笔款涉及金额6553万余元转入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账户,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有14笔涉及金额800余万元转入袁亚楠账户,另外有大量资金转入赤峰鑫园某包装公司、玉田县弘通某公司、玉田县眩桦某公司等多家公司账户,金额巨大。30余笔涉及金额770余万元汇入王志强银行账户,71笔涉及金额660余万元汇入王菲银行账户。王菲有41笔涉及金额570余万元转入袁亚楠银行账户,王志强有29笔涉及金额600余万元转入袁亚楠银行账户(袁亚楠与王菲、王志强上述交易不包括其尾号1218农行账户)。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至12月份银行明细显示: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与赤峰鑫园某包装公司、玉田县弘通某公司、玉田县眩桦某公司等存在大笔资金往来,交易频繁。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建行、农信社2013年6月份至12月份的银行交易显示,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账户被冻结前账户交易频繁,来往正常,在2013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院对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的四公户冻结以后,袁亚楠名下7764号账户与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法院查封四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仍然存在多次大额交易;其中自2014年3月6日至6月10日,从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尾号为9147的账户转入7764账户10笔7170000元;自2014年4月30日至5月6日,从袁亚楠7764账户转出到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尾号为9147账户2笔、转到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尾号为3944账户1笔,3笔共计387600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7764账户与王志强、王菲等多人账户交易非常频繁,数额巨大,其中与王菲资金往来约1200余万元;王志强资金往来约1400余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袁亚楠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股东的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用以证实其农行尾号7764账户内资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与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无关的主张。滨州市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提交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尾号3354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工商银行1086号账户交易明细、建设银行2061号账户交易明细三张、袁亚楠7764账户交易明细及资金往来信息表,用以证实涉案7764账户属于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的公款私存账户,袁亚楠以上证据不能证实7764账户内存款为袁亚楠个人财产。袁宝忠、袁亚楠系父子关系,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系袁宝忠的家庭企业之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规定,公司的个人在没有正常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公司资金严禁转入个人账户,严禁公款私存,违反该规定需要承担税务、民事甚至刑事责任,而个人账户不论是在股东或财务人员甚至于法人代表名下都不被法律所允许,账户是否在公司股东名下不影响账户公款私存性质的认定。关于袁亚楠提出冻结中国农业银行玉田县支行账户(账号6228450658012205374)中的存款属于袁亚楠个人财产的主张,经审查,本案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账户在一审法院冻结之前交易正常且资金流水非常巨大,并且与涉案7764账户之间存在巨额资金往来,但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与袁亚楠之间无证据证实存正常业务往来,在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将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四账户冻结之时即足以认定涉案的农行7764账户即为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的公款私存账户;在一审法院将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四账户冻结之后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仍在正常生产经营,仍应存在巨额的资金往来,该资金并不因一审法院对公司账户的冻结而消失,在法院所冻结的账户没有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的往来资金必然以其他形式进行交易和存在,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始终未就法院将其账户冻结之后其资金如何运转作出说明和解释,因一审法院对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四账户的冻结行为在实质上限制了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四账户的正常使用,在一审法院将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四公户冻结(2013年12月26日)后涉案7764账户所涉及人数众多、数额特别巨大、交易极其频繁的资金往来不能排除实为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且在一审法院对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的四公户冻结以后,该7764号账户与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其他账户仍然存在多次大额交易,其中2014年3月6日至6月10日转入转出差额300余万元应留存于7764号账户内,袁亚楠未就该300余万元的资金去向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亦不符合常理;另外该7764账户的多次大额交易对象如赤峰鑫园某包装公司、玉田县弘通某公司、玉田县眩桦某公司也均与本案被告即被执行人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存在资金往来。综上,从袁亚楠7764账户的资金流向、交易对象、频率、数额来看,该账户明显非其个人交易账户,而一审法院将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公户冻结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往来也不能排除实为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的资金交易,故应认定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公款私存账户的7764账户内资金与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存在资金混同,袁亚楠所称其自2014年6月23日起即不是公司股东就不需承担责任及账户资金系他人存入与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无关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袁亚楠所提交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所提出的冻结账户中存款属其个人所有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执二字第558号裁定书裁定冻结袁亚楠账号内存款并无不当,故该冻结行为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亚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袁亚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袁亚楠,被上诉人滨州市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袁亚楠上诉主张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执异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其个人存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与被上诉人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不存在公款私存。根据上诉人袁亚楠、被上诉人滨州市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银行资金往来明细记录,上诉人袁亚楠自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任被上诉人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股东,从上诉人袁亚楠涉案的农行尾号7764(系由原尾号1218农行账户变更而来)银行账户的资金流动频繁情况、交易对象等数额涉及资金近亿元,明显非其个人交易。且上诉人袁亚楠与被上诉人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之间无证据证实存在正常的业务往来关系。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公户冻结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往来也不能排除实为被上诉人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的资金交易,故认定被上诉人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公款私存账户的7764账户内资金与被上诉人唐山兰昊纺织有限公司存在资金混同。上诉人袁亚楠主张涉案7764账号是其个人存款,非公款私存,不应被法院执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袁亚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袁亚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晨光审判员 孙兴春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纪员王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