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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4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正艳与毛青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艳,毛青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4630号原告:胡正艳,女,1977年1月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圣,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青山,男,1969年5月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胡正艳与被告毛青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圣与被告毛青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1年1月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毛青山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8年5月4日,向案外人胡正斌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于2008年5月27日,向胡正斌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分别出具借据。借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有偿还。2016年6月27日,胡正斌将该8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6年7月4日,书面通知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毛青山对向胡正斌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均不持异议,但主张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6%,并已按此标准支付了22个月的利息。被告与原告胡正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胡正斌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未经被告同意,且未通知被告,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青山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两次向胡正斌借款合计8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抗辩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并已按此标准支付利息22个月。本院认为,双方虽未在借据上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能够认定本案借款存在利息。被告抗辩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6%,已经支付利息22个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本案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快递单。EMS快递单上��确注明内件品名为债权转让书,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核查,被告认可该快递单上收件人姓名、电话及住址等信息均属实。经查,该份快递已于2016年7月5日由本人签收,故本院认为,债权人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本案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告毛青山向案外人胡正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胡正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胡正艳,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并生效。债权转让后,胡正斌依法书面通知了本案被告,���经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虽然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一年多利息,但其自愿主张自2011年1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青山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正艳欠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毛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