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4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闫海陵、宋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闫海陵,宋婷,路爱丽,闫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4民初505号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陵川县崇安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韩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山,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闫海陵,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陵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保国(闫海陵父亲),住陵川县。被告:宋婷,女,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陵川县;系被告闫海陵妻子。被告:路爱丽,女,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陵川县人,住陵川县附城镇政府对面家电门市。被告:闫辉,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在陵川县城东建材市场经营装修门市部,陵川县人。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与被告闫海陵、宋婷、路爱丽、闫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山、被告闫海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保国、被告路爱丽、闫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闫海陵、宋婷连带清偿原告借款6万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2.被告路爱丽、闫辉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闫海陵、宋婷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闫海陵、宋婷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4日被告闫海陵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0‰,逾期执行月利率26‰。被告宋婷在借款申请书上承诺对该笔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爱丽、闫辉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闫海陵6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闫海陵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5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闫海陵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保国辩称,贷款是事实,贷款后没有偿还本金,只偿还了将近一年的利息,闫海陵现在在外打工,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偿还能力有限,除了开支,每月能偿还1000元左右,想办法慢慢偿还贷款。路爱丽辩称,借款是闫海陵借的,应由闫海陵还款,闫海陵委托其父亲出庭,看是否能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协商处理最好,协商不成让我为其偿还我也能力有限,而且闫海陵还欠了我将近2万元,也给我打了条,我们自己的事情以后再说。闫辉辩称,我与路爱丽情况一样,答辩意见一致。原告银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契约(复印件),证明借款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6万元借款给付被告闫海陵;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被告闫海陵与宋婷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宋婷作为被告闫海陵的妻子,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贷款联保承诺书(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路爱丽、闫辉作为保险人担保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海陵与被告宋婷于2010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4日,原告银泰公司与被告闫海陵、路爱丽、闫辉签订一份“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贷款联保承诺书”,承诺书约定:被告闫海陵、路爱丽、闫辉三人自愿遵守“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闫海陵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自愿为本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闫海陵、路爱丽、闫辉及其配偶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捺印。2014年6月14日,被告闫海陵向原告银泰公司递交贷款申请书,申请贷款陆万元整。同日,被告闫海陵作为借款方(甲方)与作为贷款方(乙方)的原告银泰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陆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息30%,执行月利率26‰,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原则为一次还本,按月付息,最后利随本清或者分期还本,按月付息,最后利随本清,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本合同借款为联保借款。2014年6月14日,被告宋婷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并捺印,承诺对闫海陵在银泰公司贷款6万元负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6月14日,原告银泰公司作为贷款方(乙方)与借款方闫海陵(甲方)、保证方(丙方)路爱丽、闫辉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发放借款,丙方同意为甲方向乙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陆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险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给付被告闫海陵借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闫海陵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闫海陵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本案原告银泰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与自然人被告闫海陵之间因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原告银泰公司与被告闫海陵、路爱丽、闫辉签订的“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贷款联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闫海陵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闫海陵向原告借款6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债务本息,尚欠原告本金6万元,利息结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诉请被告闫海陵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银泰公司与被告闫海陵约定贷款月利率为20‰,即年利率24%,逾期月利率为26‰,即年利率31.2%,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闫海陵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海陵应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宋婷与被告闫海陵系夫妻关系,被告闫海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宋婷对该笔借款清楚、知晓,并在借款申请书上承诺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宋婷与被告闫海陵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闫海陵、路爱丽、闫辉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贷款联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路爱丽、闫辉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闫海陵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海陵、宋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二、被告路爱丽、闫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闫海陵、宋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珍审 判 员 王玙珺人民陪审员 杨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