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6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朱威与杨求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威,杨求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391号原告:朱威。被告:杨求通,农民。原告朱威与被告杨求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威到庭参加诉讼,杨求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59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4日原告两次卖玻璃给被告,共计货款15919元(第一次14503元,第二次1416元),并立收据两张,口头约定一个月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至今未果。被告杨求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威在庭审中提交的两份《欠条》分别载明:1、“今欠朱威玻璃款14503元。欠款人:杨求通。2015年12月28日。”2、“今欠朱威玻璃款1416元。欠款人:杨求通。2016年1月4日。”原告朱威在庭审中称,被告杨求通已还玻璃款2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威与被告杨求通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杨求通应当承担向朱威偿还余欠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求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求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威货款人民币13619元。如杨求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杨求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新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