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81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呼格吉勒吐诉陈艳隆、霍林郭勒市中泰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格吉勒吐,陈艳隆,霍林郭勒市中泰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116号原告呼格吉勒吐,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陈艳隆,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霍林郭勒市中泰餐饮有限公司,其他情况不详。呼格吉勒吐诉陈艳隆、霍林郭勒市中泰餐饮有限公司(霍市中泰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格吉勒吐到庭参加诉讼,陈艳隆、霍市中泰餐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格吉勒吐诉称,2010年至2012年,霍市中泰餐饮公司在自建楼房时陆续向其购买苯板,2013年12月22日,陈艳隆代表霍市中泰餐饮公司给呼格吉勒吐出具了一份欠据,该款至今未还。要求陈艳隆、霍市中泰餐饮公司支付购买苯板欠款212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陈艳隆未作答辩。霍市中泰餐饮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11月17日,陈艳隆向呼格吉勒吐购买苯板,共计677.36立方米,单价234元,总货款为158502元;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又购买规格为1.25m×0.6m×2m的苯板360立方米,单价234元,总货款为84240元,每次供货均由工地保管员郎福成或马晓峰接收货物并签字,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共计供货发生货款为242742元,已经支付3万元货款,尚欠212740元未付。于2013年12月22日,陈艳隆为以上欠款向呼格吉勒吐出具了一份欠据,并签字捺印,在落款处签署“霍林郭勒市中泰餐饮有限公司”字样,该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呼格吉勒吐提举的收据13枚、欠据一枚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呼格吉勒吐提举的欠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有陈艳隆签字捺印,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其提举的13枚收据,其供货金额与陈艳隆为呼格吉勒吐出具的欠据数额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呼格吉勒吐与陈艳隆之间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艳隆应按照约定给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陈艳隆应支付所欠苯板款212740元;对于呼格吉勒吐主张霍市中泰餐饮公司偿还欠款,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陈艳隆为呼格吉勒吐出具欠据的行为属于霍市中泰餐饮公司的行为,且在欠据中虽有“霍林郭勒市中泰餐饮有限公司”字样,却没有公司公章的确认,也无法证明陈艳隆与霍市中泰餐饮公司之间的是否有隶属关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驳回呼格吉勒吐对霍市中泰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艳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呼格吉勒吐苯板款212740元;二、驳回呼格吉勒吐对霍林郭勒市中泰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元(呼格吉勒吐已预交),由陈艳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淑清代理审判员 李红燕人民陪审员 白常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丽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