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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3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3995号原告:蔡某某,女,汉族,1978年6月14日生,住安徽省涡阳县闸北镇。委托代理人:刘永利、付桂松(实习),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1977年3月26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利、付桂松(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15年7月11日,李某从蔡某某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蔡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李某返还蔡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9750元,合计5975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后期拖欠本息另计)。被告李某缺席,未曾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李某从蔡某某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蔡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用期壹年(利息0.15%),借款人:李某。2015年7月11号”。2015年9月6日,蔡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李某返还蔡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9750元,合计5975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后期拖欠本息另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向蔡某某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蔡某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0.15%,故本院仅对利率为0.15%限额内的利息予以支持。蔡某某要求李某给付限额之外利息,因证据不充分,故对该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75元(自2015年7月1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之后利息另计),合计50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光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