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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奚嵘靖与李铁、祁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嵘靖,李铁,祁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091号原告:奚嵘靖,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李铁,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祁伟军,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奚嵘靖为与被告李铁、祁伟军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李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29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5月16日利息为18800元);二、判令被告祁伟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三国用2016第000938号);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29日,被告李铁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奚嵘靖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在借条借款人上签名按指印。双方对上述借款约定月息3分。同日,原告奚嵘靖将借款60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打入被告李铁的账户。被告祁伟军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李铁以其所有(徐文双共有)的坐落于三门县海游街道石岩村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为三国用2016第000938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三房他证字第1630068**号)。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铁至今未还分文,被告祁伟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奚嵘靖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6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李铁未能按约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奚嵘靖有权对被告李铁所有的(徐文双共有)坐落于三门县海游街道石岩村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三国用2016第000938号)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祁伟军对上述抵押房产受偿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祁伟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铁进行追偿。若被告李铁、祁伟军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10350元,由被告李铁、祁伟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9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春娟人民陪审员  郑华丽人民陪审员  林 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琼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