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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鲁迅美术学院与沈阳成亿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迅美术学院,沈阳成亿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533号原告:鲁迅美术学院(组织机构代码:46300504-3),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9号。法定代表人:韦尔申,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慧昕,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希铭,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成亿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715127-2),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银卡东路6号369室。法定代表人:王寿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心光,系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迅美术学院诉被告沈阳成亿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郭树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静明主审,人民陪审员邹士芳参加评议。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慧昕、纪希铭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心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多年,最后一次双方签订合同是在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9号的一处建筑面积为156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年租金132600元,租期一年。合同到期后,被告以未找到新的租用地址为由请求继续使用房屋。原告同意被告继续租用该房屋一段时间并要求被告尽快腾房。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腾退该房屋,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写下书面保证,保证在2015年7月1日之后腾出该房屋,如再反悔自愿承担50000元违约金。2015年7月1日,原告按照被告的书面保证要求被告腾退该房屋,被告拒不退还。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腾退涉案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期间至腾退时止的房屋租金,截至诉讼时为3315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3、判令被告按承诺支付违约金50000元;4、判令被告占用期间所发生的应缴水、电费等,截止诉讼时水费200元、电费1200元,共计14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4项。被告辩称:1、被告并非拒不腾退租赁房屋,而是原告允许被告暂缓搬出,被告曾向原告作过保证,在2015年7月1日前搬出承租的原告房屋,也为此找过新的经营地点。但原告工作人员后来又告诉被告可以暂缓搬出,并开始收取被告的水电费。如果原告同意被告继续承租,被告愿意继续承租,毕竟被告已经租赁了30年,从未欠过任何费用。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承租,被告可以搬出,但要给被告一个合理的寻找新的经营地点的时间。既然原告的水费已预收到年底,那么,到2016年底前被告一定搬出,搬出时,被告会结清全部费用。2、原告要求的50000元违约金,被告不认可。并非被告不搬,而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告诉被告可以暂缓搬出。这一事实,可以从原告收取被告水电费的行为中得到证明。原告预收了被告2016年全年的水费,说明同意被告使用到年底。现在原告要求被告退房,不是被告违约,而是原告违约,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租赁原告房屋多年。2012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9号,建筑面积156平方米的房屋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1日止,年租金132600元,水费、电费、采暖费另行向鲁美物业部门交纳……。2013年7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年租金132600元,其它合同内容同上。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0月15日,原告曾向被告下发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通知中载明: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已满,原告于2013年5月开始,数次口头通知被告到期不再续租,后被告申请续租至10月1日,原告同意,现已10月15日,原告因有其它用途,急需用此房屋,因此再次书面通知被告务必于11月15日之前腾空此房屋,并一次性补交续租期间的全部租赁费用(其租赁费用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7月1日前搬出租赁原告的门市房,将该门市房退还原告,如再有反悔,自愿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鲁迅美术学院物业发展中心缴纳了2016年水费276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保证书、房产证、发票、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予以履行,现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占用期间至腾退时止的房屋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承诺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经查,该违约金虽然系被告自愿承诺的,但在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3150元,庭审中被告对其承诺的违约金不予认可,但被告确系违背承诺未按期腾房且原告对其允许暂缓搬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诺的违约金酌情予以支持,对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已预收了被告2016年全年的水费,说明同意被告使用房屋到年底,现在原告要求被告退房,是原告违约的辩解,经查,被告缴纳水费的部门系鲁迅美术学院物业发展中心,且其缴纳水费与房屋租赁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告诉其可以暂缓搬出及被告缴纳了2016年的水费就系房屋租赁至2016年底,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成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9号(建筑面积156平方米)房屋腾退给原告鲁迅美术学院;二、被告沈阳成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鲁迅美术学院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3150元;被告沈阳成亿商贸有限公司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止按合同给付租金的约定给付原告鲁迅美术学院房屋租金;三、被告沈阳成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鲁迅美术学院违约金3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原告鲁迅美术学院承担364元,被告沈阳成亿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树琼审 判 员  刘静明人民陪审员  邹士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