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2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星星、高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星星,李黄安,高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初831号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延川县北大街百货公司家属楼下。法定代表人李飞,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菱,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星星,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李黄安,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高荣,女,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星星、李黄安、高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菱、被告李黄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星星、高荣经传���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星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为10.68‰,借款用途为农副产品购销,借款期限为1年,按季结息,逾期未归还借款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被告李黄安、高荣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4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张星星名下卡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星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承担因借款到期未还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李黄安、高荣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款合同》及附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星星于2013年4月23日在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68‰,借款期限为2年。3、《保证担保合同》及附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黄安、高荣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4、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4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将钱汇入张星星名下的银行卡内。5、基本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星星名下40万元贷款利息清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张星星、高荣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黄安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是事实,他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他现在无偿还能力。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张星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黄安、高荣为保证人,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张星星向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40万元用于农副产品购销,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月利率为10.68‰,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李黄安、高荣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7月23日。本院认为,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星星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李黄安、高荣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向被告张星星提供借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星星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黄安、高荣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且未过保证期,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李黄安、高荣负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星星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10.68‰上浮50%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黄安、高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张星星负担,被告李黄安、高荣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书记员 李改艳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款的复印件《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判员杨东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李改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