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3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阙树勋与阙清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树勋,阙清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2123号原告:阙树勋,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阙清镁,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阙树勋与被告阙清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树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清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树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39900元,共计77900元,利息按百分之3.5计息。原告庭审时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阙清镁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阙树勋借叁万捌仟元整(¥38000),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才交了3个月的利息即3990元,后面一直未交息。被告阙清镁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提出异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阙清镁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阙树勋借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000.00元),此借款于2015年12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此借款按每月3.5分利息计算,即每月须交利息1330元,此据。身份号码:352624196708223414.住址:上杭县通贤乡大同城岭下36-2号,借款人:阙清镁,2013年11月15日”。此后,被告按月利率3.5分交了3个月的利息至2014年2月14日,但借款本金没有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阙清镁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被告阙清镁按月利率3.5%已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3990元,根据法律的规定,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抵扣作借款本金,即3990元减去3420元=570元,3.8万元减去570元=37430元,故被告阙清镁实欠原告阙树勋借款本金为37430元。由此,原告要求被告阙清镁归还借款本金37430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阙清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阙清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阙树勋归还借款本金3743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阙树勋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9元,由被告阙清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云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雯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