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徐升与丰城市尚庄镇云丰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升,丰城市尚庄镇云丰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906号原告:徐升,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丰城市尚庄镇云丰煤矿。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尚庄街道云庄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4425566-3。负责人:胡金春,系该矿矿长。原告徐升(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丰城市尚庄镇云丰煤矿(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矿山材料欠款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矿山材料,共计货款8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以周转困难为由拒付,原告遂诉请法院处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未发现瑕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工字钢矿山材料,共计货款80000元,且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久拖未付,原告遂诉请法院处理。诉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赣0981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矿山材料后,不及时支付货款,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丰城市尚庄镇云丰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徐升货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丰城市尚庄镇云丰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甘庆育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