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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4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桐庐德益投资有限公司与朱丽芳、姚艳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德益投资有限公司,朱丽芳,姚艳军,朱丽明,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080号原告:桐庐德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洪裕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朱丽芳,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住桐庐县。被告:姚艳军,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住桐庐县。被告:朱丽明,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住桐庐县。被告:杨华,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住桐庐县。原告桐庐德益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朱丽芳、姚艳军、朱丽明、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桐庐德益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及被告朱丽明、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芳、姚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桐庐德益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丽芳签订还贷及短期周转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朱丽芳的申请向其提供保证借款30万元,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并由被告姚艳军、朱丽明、杨华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丽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姚艳军、朱丽明、杨华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朱丽芳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30万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该诉讼请求为:被告朱丽芳立即归还借款28万元,并支付以借款3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止利息,支付以借款28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姚艳军、朱丽明、杨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桐庐德益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还贷及短期周转资金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朱丽芳借款及被告姚艳军、朱丽明、杨华担保的事实。被告朱丽明、杨华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被告朱丽明、杨华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朱丽芳、姚艳军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丽��、杨华没有异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朱丽芳(借款人)及被告姚艳军、朱丽明、杨华(保证人)签订还贷及短期周转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2、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3、担保人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朱丽芳交付了借款30万元。2016年9月19日,被告朱丽明返还借款2万元。其余借款及2016年3月29日起的利息被告朱丽芳未予支付,��告姚艳军、朱丽明、杨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还贷及短期周转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朱丽芳应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姚艳军、朱丽明、杨华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及利息等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丽芳返还原告桐庐德益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止,以借款2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艳军、朱丽明、杨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预交58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朱丽芳、姚艳军、朱丽明、杨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银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