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2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马某与陆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陆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民初884号原告马某,女,1987年3月2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委托代理人农志华,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1,男,1981年1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原告马某诉被告陆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志华、被告陆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陆某2、陆某3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共800元并全部负担长子陆某2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发票为准)。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陆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陆某3。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于2013年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10月23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依旧没有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双方分居满两年,现在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关于婚后小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独自在外务工,居无定所,没有条件抚养孩子,且两个小孩子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应该由被告方抚养为宜。被告陆冬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一、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长子陆某2和次子陆某3,夫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二、2015年12月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被告曾同父母到原告处劝其回家共同养育孩子,给孩子健康的成长环境,但被告没有同意。三、陆某2每月需花费1000元医药费输血治疗,离婚会严重伤害孩子,对长子的病情极为不利。现在被告正在筹钱为长子进行骨髓移植,但被告承担不起手术费。四、原告的家庭经济条件较好,其作为母亲能更好的照顾孩子,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两个小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与原告共同分担孩子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陆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陆某3。2015年10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婚生儿子陆某2、陆某3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方抚养,随被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可能的问题。原告马某与被告陆某1经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分居生活尚未超过两年。此外,长子陆某2身患重疾,更需要父母的关爱与照顾,双方应搁置矛盾,以治疗、照顾孩子为重,给孩子创造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陆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思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