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黄平、李承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黄平,李承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45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少宾,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周永勇,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黄平,女,汉族,1969年7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李承文,男,汉族,1967年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黄平、李承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荣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厚超、周林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少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平、李承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贷款70万元用于装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年利率为8.515%,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8月27日至2022年8月2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且被告以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黄金东二路66号3栋1单元11层1104号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放款,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按时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89796.18元,及利息38910.2元、罚息4089.6元(上述金额共计632795.98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9日,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31639元;3、原告对被告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被告黄平、李承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二被告(借款人、甲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741101226357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黄平、李承文向原告贷款700000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120月,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515%,月利率(年利率/12)7.0959‰,本合同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且该利率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5日,还款总期数为120期,每期还款本息为8684.61元,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的已发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黄金东二路66号3栋1单元11层1104号房屋抵押给予原告,作为被告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27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7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平、李承文自2015年1月5日起未按约还款,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二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二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89796.18元、利息74218.5元、罚息18453.2元。再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16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房屋信息摘要、逾期还款查询清单、《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形成,该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平、李承文发放贷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黄平、李承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黄平、李承文违约的事实发生后,原告以《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为据,要求被告黄平、李承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平、李承文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对此费用的负担在《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黄平、李承文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案中涉案的抵押物已在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黄平、李承文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平、李承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贷款本金589796.18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9月9日利息74218.5元、罚息18453.2元,从2015年9月10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741101226357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平、李承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31639元;三、如被告黄平、李承文未按照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黄平、李承文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黄金东二路66号3栋1单元11层1104号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44元、保全费384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黄平、李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芳人民陪审员 李厚超人民陪审员 周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