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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吴俊与李高潮、袁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李高潮,袁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064号原告:吴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军,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高潮。被告:袁新林。原告吴俊与被告李高潮、袁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潮、袁新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借款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李高潮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我借款20万元,并约定年利息3.6万元。2014年12月底,我向被告催讨该款时,被告借故推诿不还,故诉来贵院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李高潮、袁新林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1日,被告李高潮因需资金,向原告吴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原告吴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李高潮。嗣后,被告李高潮仍需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吴俊借款。2013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高潮除偿还部分利息外,就下欠本金及利息一并向原告吴俊出具“借到吴俊现金200000元,年息合计36000元”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还,原告遂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请。另查明,被告李高潮与袁新林于2016年4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李高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为证,本院应予认定。2013年12月,原、被告双方就前期借款本息计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该数额包含的利息部分未超出年利率24%,故被告李高潮重新出具的借款所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高潮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高潮与被告袁新林虽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上述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新林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高潮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高潮与袁新林应偿还原告吴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63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红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