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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诉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7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地址:常宁市青阳南路创富大厦五楼。负责人:李小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发,该行职员。被告:张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张某的信用卡领用合同;2.由被告张某偿还透支款本金10,911.17元并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双方约定信用卡额度为11,000元,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另约定逾期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5%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张某发放了信用卡,账号为6228100025276362。被告张某在使用过程中,透支10,911.17元未偿还。经原告催收,被告张某拒不偿还借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张某收入证明、个人信用信息基数数据库授权书复印件、被告张某使用原告邮政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原告邮政银行对被告张某的催收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领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透支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透支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经原告邮政银行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可以解除与被告张某的信用卡领用合同。被告张某应承担偿还透支款、支付利息、违约金等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邮政银行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张某的信用卡领用合同,由被告张某偿还透支款本金10,911.17元并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与被告张某的信用卡领用合同;二、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透支款本金10,911.17元并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成审 判 员  黄卫民人民陪审员  易成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一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