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4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钱康贵与郑维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康贵,郑维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4976号原告钱康贵,男,汉族,1996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维绿,男,汉族,1962年9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钱康贵与被告郑维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振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维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康贵诉称,2014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在郫县阳光华庭14-16号工地受雇打工,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右手食指,导致右手食指血管神经肌腱受损,末节骨折。后入院治疗基本痊愈,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双方未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医药费2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维绿未到庭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郑维绿向钱康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钱康贵医药费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欠款人:郑维绿,2014.10.28。”现原告钱康贵以被告郑维绿未支付医药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郑维绿立即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钱康贵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郑维绿应受其向钱康贵出具《欠条》所产生法律后果的约束,故对钱康贵要求郑维绿支付医药费2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维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康贵支付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维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振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