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7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姜法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姜法庆,高培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责人:丁瑞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晓运,青岛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法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刚,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培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法庆、被上诉人高培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晓运、被上诉人姜法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刚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姜法庆早在2015年初便将该案诉至莱西市人民法院,并经莱西市姜山法庭三次开庭审理,经审查证据及法院核实,被上诉人工作证明存在瑕疵,应按照其实际户籍性质赔偿,且被上诉人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后无故撤诉,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述情况,也未调取被上诉人提供单位的财务报表,仅凭单位职工的一面之词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6000余元且在城镇工作满一年,证据不足,显失公平。姜法庆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法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257.26元、误工费38892.80元(293天×132.74元/天)、护理费16990.72元[(38天×132.74元/天×2人)+(90天38天)×132.7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22540.8元(38294元/年×20年×16%)、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14元,合计244355.58元,由被告赔偿182977.7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5日16时许,原告姜法庆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十甲夼村丁显龙房屋东侧南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中心街十字路口处,遇被告高培政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丁显龙房屋后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姜法庆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法庆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高培政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急诊,支出医疗费2287.50元。同日,原告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左小腿皮肤撕脱并缺损、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创伤性休克、颅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髂骨骨折(右)、第5骨跖颈骨折9(右),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60894.76元(自费药为31567.98),出院医嘱2个月下地活动不能负重。经人保莱西支公司申请,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四处十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3090日,人保莱西支公司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经双方协商,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8日。另,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青岛恒昌亿达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谭广雷。高培政系谭广雷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4日到2014年6月3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告自2012年9月起在青岛万兴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6000元左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公司工作,公司停发其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谭广雷、青岛恒昌亿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姜法庆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十甲夼村丁显龙房屋东侧南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中心街十字路口处,遇被告高培政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丁显龙房屋后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高培政所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青岛恒昌亿达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高培政系谭广雷的雇佣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2012年9月起在青岛万兴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其请求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75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协商一致,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8天,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应以双方确认的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的时间范围为准,酌定护理时间为80日。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称自费药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谭广雷、青岛恒昌亿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3182.26(2287.50+60894.76)元、误工费20972.92(158天×132.74元/天)、护理费10619.20元(80天×132.7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22540.80元(38294元/年×20年×16%)、交通费314元,共计218389.18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63942.2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超出限额的31924.28元(63492.26元10000元21567.98元),由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962.14元(31924.28元×5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54446.92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44446.92元(154446.92元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2223.46元(44446.92元×50%)。除去自费药余额21567.98元外,原告的相关损失均由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撤回对谭广雷、青岛恒昌亿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自费药余额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法庆经济损失158185.60元(10000元+15962.14元+110000元+22223.46元)。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合计3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1980元(已支付1600元),原告姜法庆负担1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正确。经审查,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相关的损失的事实依据是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3日与青岛万兴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青岛万兴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以及2013年8月、9月、10月该公司的工薪表。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相关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中日审判员 冷 杰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云龙书记员 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