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3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颜艳、聂洪飞与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艳,聂洪飞,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3955号原告颜艳,女。委托代理人聂洪飞,男。原告聂洪飞,男。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委托代理人王占元,男。原告颜艳、聂洪飞与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全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微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艳委托代理人聂洪飞,原告聂洪飞,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艳、聂洪飞诉称,2011年5月31日,我们购得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爱俪家园小区商品房一套,被告至今没有给我们办理房证,应赔付我们违约金5840元。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们过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合计58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而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提起诉讼,其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尚欠我公司煤气管网费3300元,要求原告给付我公司。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建筑开发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文竹街59-12号第12幢(座)1-2单元1号房(建筑面积70.29平方米),总房款为“(人民币)叁拾叁万玖仟玖佰贰拾元捌整”(339928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给付被告房款,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现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58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准住通知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及发票联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证,对此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按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已于2011年5月31日交付原告,而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诉至我院,自起诉之日前两年之内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两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为2481.47元[339928元×730天×0.01‰]。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颜艳、聂洪飞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违约金人民币248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微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艳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