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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3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吴某某、薛某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369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吴某某,薛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3692号原告:雷某某,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吴某某,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薛某,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6月22日期间内在花都区狮岭镇某某村投资制作手袋皮具并向原告购买手袋皮具五金5次共欠原告五金货款9642元,此后该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效,至今尚未交付货款,现因被告为逃避债务故意搬迁厂房更换手机号码无法联系,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9642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利息以96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22日计至付清款日止);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送货单5张。被告吴某某、薛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主张被告吴某某、薛某在花都区狮岭镇某某村经营普拉迪皮具厂,并于2011年4月至6月期间向其购买皮具五金件,送货情况有送货单予以记录,并由吴某某或薛某在送货单签名确认收货,现因吴某某、薛某就部分送货单未付货款,雷某某向本院起诉成讼。雷某某持有送货单五张,该等送货单载明有日期、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其中2011年4月2日送货单金额合计1930元,2011年4月9日送货单金额合计740元,2011年4月19日送货单金额合计2086元,上述送货单收货经手人处均有薛某签名字样,2011年6月18日送货单金额合计3776元,2011年6月22日送货单金额合计1110元,上述送货单收货经手人处均有吴某某签名字样。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主张被告吴某某、薛某在花都区狮岭镇某某村经营普拉迪皮具厂,并于2011年4月至6月期间向其购买皮具五金件,送货情况有送货单予以记录,为此提供有吴某某、薛某在收货经手人处签名的送货单五张予以证明,因雷某某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保证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雷某某诉请吴某某、薛某支付上述送货单货款9642元及从2011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薛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642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雷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强人民陪审员  高 媛人民陪审员  江杏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达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