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3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培月与李守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月,李守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民初601号原告:王培月,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李守茂,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原告王培月诉被告李守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月、被告李守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培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除在原告承包地所建厕所、玉米仓、栽种果树、柳树及对方的杂物;2.判令被告归还侵占原告承包地2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是鸭园镇鸭园村二组农民。原告在鸭园中心小学对过原告有4亩承包地,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附近建一座住宅。从1992年开始,被告就在原告承包地头占用原告承包地,陆续建厕所、苞米仓、栽种果树、柳树并堆放一些杂物,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耕种及秋收;2016年春,被告又侵占耕种原告的承包地2垅,原告多次交涉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李守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是鸭园镇鸭园村二组农民。双方承包地相邻。原告现在耕种的3.8亩土地,是2012年12月20日由其哥王丕良手中流转过来的,原告所述从1992年开始被告就侵占其土地,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承包地建厕所、苞米仓、栽种果树、柳树及堆放杂物,侵占2垅承包地耕种,证据不足。对于原告申请对被告是否侵占原告承包地的鉴定,鉴定机构无法做出结论,退鉴后,原告申请变更委托要求,但在期限内没有提交新的鉴定申请,放弃了自己申请证据的权利。被告有自己的承包地5.8亩,其中菜地2.2亩、大田3.6亩。被告自认所建厕所、玉米仓、栽种的果树、柳树及堆放杂物占用的土地,以前是水泡子和坑洼地,是自己雇铲车平整后使用的,所占土地是村集体的。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退还侵占的土地,应当有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的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退还侵占的土地,除原告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支持,被告予以否认,属于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培月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