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5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与钟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钟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南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漆利平,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进。委托代理人俞治城,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进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诚公司与钟进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关于天诚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钟进2015年8月扣款1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钟进的工资表显示,天诚公司在2015年8月对钟进扣款100元,天诚公司应对扣款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天诚公司在仲裁阶段主张该100元扣款是钟进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扣款,在一审庭审及上诉中又主张该100元并非扣款,而是因钟进绩效考核不达标而不发放绩效工资。天诚公司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对天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及认定天诚公司应支付钟进2015年8月扣款100元并无不当。天诚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钟进2015年8月扣款1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诚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钟进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2015元的上诉请求。经审查,天诚公司与钟进均确认在该期间的共计22天法定节假日均有放假,但对天诚公司是否己支付有薪假工资双方各持异议。天诚公司主张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已包含在其他加班工资中,钟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天诚公司与钟进均确认在该期间的共计22天法定节假日并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天诚公司主张法定节假日的有薪假工资已包含在加班工资中无相应证据证实,且工资支付表加班工资一栏亦未显示包含法定假日的有薪假工资。天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法定假日放假应支付的有薪假工资,一审判决天诚公司予以支付并无不当。天诚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钟进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2015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诚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钟进2014年及2015年年休假工资3806.89元的上诉请求。天诚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钟进2014年及2015年年休假工资3806.89元,理由为:钟进在2015年春节假中共休息17.5天且享受相应薪金的补助。按照国家规定的春节假外,钟进已经享受了2014年年休假的待遇。钟进提出劳动仲裁时2015年尚未结束,因此一审法院要求天诚公司向钟进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钟进对天诚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天诚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春节期间安排的休假有包括法定年休假的内容,其《通知》中春节路费补助亦未显示涉及年休假的待遇,一审对天诚公司主张的钟进已享受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核定钟进2015年度的年休假并无不当。天诚公司以钟进提出劳动仲裁时2015年尚未结束为由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当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天诚公司主张剔除加班工资后,钟进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95.99元,但其仅提供了部分工资支付表,一审根据本案事实,采信钟进的主张,认定其剔除加班工资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00元,据此核定天诚公司应支付钟进2014年度、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806.89元(2300元÷21.75天×18天×200%)并无不当。天诚公司上诉主张予以改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诚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钟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0元的上诉请求。天诚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钟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0元,理由为:天诚公司并不存在无故克扣、拖欠钟进工资的事实,不存在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本院经审理认为,天诚公司未依法支付钟进工资事实清楚(具体理由前面已述)。根据钟进提交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送达记录显示,钟进系于2015年11月23日以克扣工资、不计发法定节假日工资等理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一审认定钟进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并无不当。天诚公司主张钟进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36.77元,但仅提供了部分工资支付表,一审根据本案事实,采信钟进的主张,认定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00元,据此核定,天诚公司应支付钟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000元(4800元×17.5个月)并无不当。天诚公司上诉主张予以改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钟进因本案劳动争议支付律师费3000元,一审根据钟进的胜诉比例,认定天诚公司应支付钟进律师费2250.4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诚公司上诉主张予以改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婷审判员 何 万 阳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璇(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