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821执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盛孝敏与被执行人杨宏建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孝敏,杨宏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1执636号申请执行人盛孝敏,男,1981年4月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被执行人杨宏建,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申请执行人盛孝敏与杨宏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2016)湘082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杨宏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盛孝敏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杨宏建偿还货款4804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宏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杨宏建在银行、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及车辆登记部门均无财产线索登记。申请执行人盛孝敏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杨宏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杨宏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盛孝敏不能提供出被执行人杨宏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杨宏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盛孝敏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慈利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卓 敏人民陪审员  丁柏均人民陪审员  吴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美华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