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民初3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于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3653号原告于某,农民。被告邓某甲。原告于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乳山登记结婚,婚后我们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邓某乙随原告抚养生活。被告邓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乳山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条件。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尚以维持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