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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4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志廉、张成鸿、张桂林、张桂梅与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麦子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廉,张成鸿,张桂林,张桂梅,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麦子屯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4690号原告张志廉,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古城区。委托代理人白建中,男,系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鸿,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白建中,男,系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林,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白建中,男,系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梅,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白建中,男,系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麦子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古城子麦子屯村。法定代表人李洪光,系主任。原告张志廉、张成鸿、张桂林、张桂梅与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麦子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麦子屯社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兴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晓辉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鸿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建中,被告麦子屯社区法定代表人李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廉、张成鸿、张桂林、张桂梅诉称,原告张志廉与张绍清是夫妻关系,张志廉与张绍清有张成鸿、张桂林、张桂梅三个子女,张绍清于2012年8月15日病故,1999年1月1日张志廉作为承包代表人在被告处承包了26.75亩土地,承包方家庭成员包括张绍清、张成鸿、张桂林、张桂梅等10人,2011年8月浑南区东湖街道办事处因扩建高速公路,四原告及张绍清等10人承包的26.75亩土地被征用,原告承包户内的其他成员补偿款已由被告全部付清,现一直欠张绍清的安置费16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同意给付,但必须经法律程序解决,现原告诉至贵院,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四原告病故父亲张绍清人员安置补偿款16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志廉、张成鸿、张桂林、张桂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一份、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享有对张绍清的继承权,诉讼165000元的拆迁补偿,张绍清在2012年8月15日病故。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2,麦子屯社区委员会家庭状况证明,证明家庭人口和继承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3,征地拆迁公告,证明原告的地因修路被征用26.75亩。被告质证意见:土地已经征用。证据4,证实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安置费没有给付。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麦子屯社区辩称,不同意给付,根据麦子屯社区征地安置方案规定,四原告的父亲张绍清在方案规定时间前死亡。被告麦子屯社区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廉、张成鸿、张桂林、张桂梅及张绍清系被告处村民,原告张志廉与张绍清是夫妻关系,张志廉与张绍清有张成鸿、张桂林、张桂梅三个子女,张绍清于2012年8月15日病故,1999年1月1日张志廉作为承包代表人在被告处承包了26.75亩土地,承包方家庭成员包括张绍清、张成鸿、张桂林、张桂梅等10人,因扩建高速公路,四原告及张绍清等10人承包的26.75亩土地被征用,2012年9月17日由被告提交村民会议表决通过的《麦子屯社区征地安置方案》中规定了安置对象是在2012年8月31日户籍在被告社区,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业人口。现原告起诉来院,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人员安置补偿款16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绍清于2012年8月15日病故,而《麦子屯社区征地安置方案》是在2012年9月17日制定的,被继承人张绍清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前死亡,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经消灭,现原告张志廉、张成鸿、张桂林、张桂梅请求被告给付被继承人张绍清的人员安置补偿费165,000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廉、张成鸿、张桂林、张桂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全部退回原告张志廉、张成鸿、张桂林、张桂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兴盛审 判 员  崔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 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研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