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冷海云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海云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海云冷某某,男,1973年7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海云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海云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冷海云冷某某酒后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沿罗山县新区天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鸿禧宾馆门口时与他人发生争吵。围观群众报警后,罗山县公安局巡特警赶赴现场。在民警对冷海云冷某某进行检查时,其驾驶豫S×××××号车逃离现场,后在罗山县康桥民居小区院内被民警抓获。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冷海云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68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海云冷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海云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能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罗山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警经过证明,冷海云冷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无犯罪前科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海云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冷海云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冷海云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海云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甘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