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人的,许洪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刑初714号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许洪欣,农民。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判决结果被告人许洪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文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娟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9日以平检公刑诉[2016]630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25日晚19时许,被告人许洪欣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青岛啤酒厂验酒车间内逗留时被同事陈志卫存放的周转箱挡住去路,许洪欣遂将周转箱推到,两人因此发生口角且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许洪欣用拳头打陈志卫面部,致陈志卫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许洪欣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洪欣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