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3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春明与陈少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明,陈少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3368号原告:杨春明,男,汉族,1965年3月12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陈少莲,女,汉族,1982年9月10日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杨春明与被告陈少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霞、人民陪审员冉纯蜀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交新证据需变更案由,后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夏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春芳、人民陪审员谭言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少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本金400000元和利息14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法律规定标准的资金占用损失;3.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陈善红借款400000元,还款期为2015年1月12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代为被告���还本金和利息,现向被告追偿。被告陈少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陈善红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1月12日偿还,月利率30‰,被告以汽车作抵押,原告作为见证人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2016年1月16日,原告代为被告向陈善红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0元和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利息144000元,陈善红向原告出具收条。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代为被告清偿了债务,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代为偿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计算标准,本院从2016年1月17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少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春明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54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44000元为基准,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6990元,由被告陈少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 斌人民陪审员 谭言礼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