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辖终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梁志成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梁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49750M(1-1)。法定代表人:黄惠民,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成,男,1966年3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上诉人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第2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且前后矛盾。1、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合肥市××海区。我公司2012年5月与梁志成建立劳动关系并派梁志成至合肥平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从事教练员工作,委托合肥平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对梁志成进行管理,合肥平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劳动合同履行地。2010年1月26日,合肥平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整体搬迁至合肥市××海区,梁志成工作地点在合肥市××海区,梁志成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合肥市××海区。2、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也在合肥市××海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只能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3、我公司与梁志成同一天在不同的法院相互起诉对方,原审法院立案后又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梁志成与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梁志成、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分别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和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梁志成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该案经本院终审作出(2016)皖01民辖终527号裁定由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管辖。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梁志成,与梁志成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起诉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一案均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基本事实,从利于案件审理角度出发,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