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民初3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江生与彭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生,彭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3972号原告陈江生,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现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黄贵普,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柏林,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现住南宁市。原告陈江生与被告彭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生的委托代理人黄贵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江生诉称:原、被告均是在南宁从事粮油生意,自2007年初开始,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因被告一直不能按时还款,其于2007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到原告1000000元,承诺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到2011年11月18日归还。2009年7月30日,被告在归还400000元后,与原告签署一份协议,约定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于2011年11月18日归还,若不归还,被告愿意把位于南宁市北大南路6号滨江骏景广场B座1507号房抵押给原告。201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8日,借款利息按1分计算,如被告到期未归还,南宁市北大南路6号滨江骏景广场B座1507号房产权归原告所有。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不断催促,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归还50000元、2015年2月10日归还50000元,又另行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尚欠原告50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到还清欠款为止。之后被告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息1分从借款之日起按尚余欠款数额为基数分段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柏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节开始,被告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7年10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当日被告即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1000000元,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期限到2011年10月18日。2009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00元本金,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600000元本金,被告自愿用南宁市北大南路6号滨江骏景广场B座1507号房抵押给原告。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尚借原告600000元,期限从2007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8日,借款利息按一分计付,被告用南宁市北大南路6号滨江骏景广场B座1507号房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本金。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本金,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款1000000元及还款500000元本金的情况,明确尚欠原告500000元本金,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出具该欠条后,被告至今再未还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彭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多张借条、欠条及双方签订的协议、抵押登记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借款后先后归还共计500000元本金,尚欠500000元本金未还,原告主张其归还剩余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且利率月息1分折算年利率为12%,未超过现行法律支持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现原告主张以该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还款情况,其应付利息计算如下:2007年10月18日至2009年7月30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2009年7月31日至2014年11月3日以600000元为基数、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10日以550000元为基数、2015年2月1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以500000元为基数,分别按年利率12%计算后相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柏林返还原告陈江生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彭柏林支付原告陈江生利息(利息计算:2007年10月18日至2009年7月30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2009年7月31日至2014年11月3日以600000元为基数、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10日以550000元为基数、2015年2月1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以500000元为基数,分别按年利率12%计算后相加)。本案受理费15538元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柏林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能娜人民陪审员 平智峰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凌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