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易继虎与王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刘克生、娄长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继虎,王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刘克生,娄长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641号原告:易继虎,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职员,住湖北省武汉市。委托代理人:赵超,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8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住所吉林省辉南。负责人:陶晓珂,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家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职员。被告:刘克生,男,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娄长河,男,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易继虎与被告王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刘克生、娄长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继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王伟、大地财险的代理人邹家兴、刘克生、娄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继虎向本院提出诉讼:我的损失有医疗费3777.78元、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33462元、交通费5981元(鉴定交通费2347元、陪护人员交通费3634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447.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8185.06元。1、判令大地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按责任比例由王伟、刘克生、娄长河赔偿。事实和理由:我是湖北省武汉市人,系武汉市某公司的机械设计制造助理工程师,月平均工资6500元。2016年2月19日15时10分许,我搭乘刘克生驾驶吉HTxx**号出租车行至珲春合作区时,刘克生超速且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王伟驾驶的吉HLx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出租车乘坐人王秀珍、杨秀文及我受伤。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克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秀珍、杨秀文及我无责任。我于事故当日被送往珲春市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肺挫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气血胸等,3月9日出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中10777.78元中娄长河垫付7000元,陪护人员王桂林(我妻子)支付交通费3634元。本案诉讼中,经珲春市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意见为:易继虎本次损伤七根肋骨骨折评定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需一人护理60日,为此我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447.68元,鉴定交通费2347元。吉HL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月4月14日-2016年4月13日。王伟、大地财险、刘克生、娄长河承认易继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王伟、刘克生、娄长河对发生的交通费用、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大地财险认为陪护人员交通费不应支持。另,本事故另两伤者王秀珍的损失为39503.30元、杨秀文的损失为238060.70元。本院认为,王伟、大地财险、刘克生、娄长河承认易继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易继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刘克生驾驶车辆超速未按照规定让行,导致事故发生,本院确定刘克生在本案中承担70%责任;王伟超速驾驶,是引起事故的另一原因,本院确定其负事故30%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所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因本次事故交强险三者为易继虎、王秀珍、杨秀文三人,故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按比例赔偿。刘克生是娄长河所雇司机,故刘克生所致损害赔偿部分应由娄长河负担,因刘克生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与娄长河承担连带责任。易继虎要求支付陪护人员交通费3634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鉴定交通费2347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易继虎的以下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10777.78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日)、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天×60)、误工费33462元(278.85元/天×120天)、交通费陪护人王桂林3634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447.68元,合计:109172.38元。易继虎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易继虎的医疗费用12677.7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秀珍的医疗费用13565元、杨秀文的医疗费用68919.38元合计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大地财险按比例在按责任限额1万元内赔偿1332.23元;易继虎的伤残费用96146.92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杨秀文的伤残费用166641.32元与王秀珍的伤残费用24738.3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大地财险先支付杨秀文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在限额内剩余105000元按比例赔偿35732.67元,即大地财险应基于交强险应向易继虎赔偿37064.9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74107.48元(剩余医疗费、伤残费用、鉴定费用),应按照责任比例由王伟负担22232.24元,娄长河、刘克生负担51875.24元,扣除娄长河已经支付的7000元,娄长河、刘克生还应赔偿44875.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易继虎37064.90元;二、被告王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易继虎22232.24元;三、被告娄长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易继虎44875.24元;四、被告刘克生对本判决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易继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元,减半收取计1163.50元,由原告易继虎负担23元,被告王伟负担342元,被告娄长河、刘克生负担79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帅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祥斌 关注公众号“”